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我们首先来看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以下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述监护人存在相应的顺位,必须是第一顺位的人不在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才会由后一顺位人担任监护人,如在配偶不在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精神病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如上述规定的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则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还可以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以下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