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采用裁定形式的情形有:
1、不予受理;
2、驳回起诉;
3、管辖异议;
4、终结诉讼;
5、中止诉讼;
6、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7、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8、财产保全;
9、先予执行;
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3、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2、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3、行政诉讼的主导者是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十三条 【受案范围的排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