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及《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主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并存时,物保的实现先于人保。依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及《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保证人负责的情形有几种:一是债权人放弃主债务人的物保权利的;二是债权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物保权利,致使担保物灭失的(以上两种均是在主债务扣除担保物价值的范围内负责);三是担保物由于
不可抗力灭失又无代位物的,需由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四是物保
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债权人有过错的,人保在主债务扣除担保物价值的范围内负责。
结合您的陈述,如果您是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并且由主债务人提供合法并经登记的
房屋抵押担保的话,可以参考上面我阐述的内容!祝您顺利!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