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我目前是一名大二学生。四年前我是一名高二学生未满十八岁,而我的音乐老师却对我进行了强暴。下面我会把事实叙述出来,只求坏人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高一那年我们在学校选择学习音乐这条路来考上大学,因此认识了我的音乐老师常瑞远。高二暑假进行集训,我们四个女生住在琴行对面的宾馆里(因为每天五点要起来晨跑练声住在家不方便)。有一天常老师约我们晚课结束后去宵夜,我还有另外两个一起学音乐的男孩子都去了。吃完饭后(都喝了酒)我说从大路回去,常老师说小路进就从小路回去了,现在想想纯粹是刻意,因为从大路走我最先回家两个同学都在,而从小路走两个同学先到家。老师是故意把他们只开,然后对我进行了性侵,我反抗可是却没有他的力气大。事情过去后,我很害怕什么都不敢说。也不敢报警。那段时间我很痛苦,白天准备考试晚上下了课就出去坐在路边喝酒一个人哭。自杀过反抗过。后来他又想出了个办法,让我每天中午在琴房练琴,下午等同学都来琴房了之后我在回宾馆睡觉,他自己说困了来宾馆午休跟我发生关系。那时候的久而久之已经让我越来越不敢说出真相了。我从小出生在一个家暴的家庭好不容易上了高中眼看到了大学我就能离开家了,出于各种原因我没有揭发这个禽兽。后来又多次强迫发生性关系。他一直跟我讲他老婆老是跟他吵架,博取我的同情在后来我也不知道怎么了对他有好感,好像爱上他了,我也不敢隐瞒什么索性就都说出来了。到了大学家后我慢慢发现我对他不是爱,而是一个从小缺乏父爱的孩子把亲密当成了依赖,当成了心里的救命稻草。上了大学之后我渐渐的跟他断了联系,却开始在外面乱搞来填补我内心的恐慌。直到去年我醒悟了,到现在也终于想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了。我们一届的学习音乐的同学都知道老师好色,在他与我的期间,我还曾发现他在琴行跟另一个女学生所在里面,出来之后还狡辩说是门坏了。说这么多我只是想这个坏人能得到应有的惩罚,培训机构越做越大我不知道有多少像我这样的受害者。那段时间的自己可能得了PTSD和斯德哥尔摩综合症(指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情节)我就属于这种既然会心疼他,我一定是病了。无论之后我对他产生什么样的感情我不否认,但他第一次对我的强暴犯罪行为不能磨灭。我希望这个社会能帮助我让坏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其它
2018-08-07 13:26:19
律师解答共有3条
  • 刑事辩护是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取得其授予的辩护权后,依据律师法第28条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做的工作。由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很好为自己辩护,因此律师辩护对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被告传讯后有权介入诉讼。虽然此阶段不是行使辩护权,但却为了后来行使辩护权做准备。因此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也列入辩护范围。
    同一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可以为分别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辩护,但不允许同一律师同时为共同犯罪的多名罪犯辩护。总之,一个被告人可以请两名律师,但一名律师不能接受同一案件中两个以上被告人的委托。
  • 建议马上报警。
      
    一、定义: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究竟哪些行为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法律共列了五项情形,即: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