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二房东的霸王条款有效吗???下面是合同原文:二 房屋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 2014年07月26日 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委托期自2014年07月27日起到乙方与“承租合同”中承租人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终止日时止。合同期限为:不少于60个月,不多于66个月。二房东是乙方,事实上所谓的二房东和承租人的合同根本不存在,以一个子虚乌有的合同议来约束我的合同合理合法吗?请问我如何维护我的权利。谢谢!

2019-06-05 06:03:16
律师解答共有2条
  • 租房合同没有到期房东要提前收回房屋:一,出租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承租方违约补偿,承租方同意,可以终止合同。
    二,租赁合同未涉及双方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行为对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承租方而言,如果是承租商铺,则以商铺的经营额计算损失;如果是承租住房,则以房租作为计算依据,一般计算时间为一个月。但这并不是法律的硬性规定,请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考虑。
  • 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解除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这里的“承租人”应当扩大解释为包括承租人之共同居住人,共同使用人等等与租赁物的安全程度有利害关系的人。在一般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存有瑕疵仍购买的,一般应免除出卖人的责任并不允许买受人解除合同。但在租赁合同则不能因此而不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  承租人既然明知租赁物存在有危及安全或健康的瑕疵,仍执意租赁该物的,虽然可以允许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以前如发生因租赁物的危险所致损害时,承租人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承租人明知这种危险性的存在仍要租赁该物,应认为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对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的部分毁损、灭失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或者只是部分地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还不足以影响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的,承租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3、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原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合同。  就该法律规定的目的而言,是为保护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利益,为了使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不因与承租人无法定继承关系而在其死后骤然无所依靠。这既然是一种授权,该同居人自然可以选择。如其认为其无须受此种保护和特别照顾,自得不继续该租赁合同而解除之。承租人之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因依其与承租人关系可以取得承租人地位,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4、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以致承租人无法对标的物使用、收益,行使租赁权的。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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