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
2、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3)以有新的
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