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新证据包括:
1、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等。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