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
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