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
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同时,《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无力还款,抵押权人乙银行可以要求抵押人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没有与乙银行约定保证类型,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乙银行也可以向选择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