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抵押是指
抵押权的设定无效,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一)“无权擅抵”行为。
抵押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必须是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否则,抵押行为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第一款指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如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向银行贷款,自己又无财产可供抵押,就采取欺瞒手段向他人借产权证书或价值高的物品设定抵押。这种“无权擅抵”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地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抵押行为无效。
(二)“共产私抵”行为。
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属全体共有人共有,任何人不得私自
占有、使用、处分或支配。如果抵押人以
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如以
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属抵押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
这是由于有的共有财产(如房地产、存款单)的产权证书、单据暂由某共有人保管,保管人若利用便利条件,以共有财产作抵押时,就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以共同财产私自抵押的行为即无效。
(三)“一物多抵”行为。
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定抵押的部分再行抵押的行为,在实践中最常发生,这也与经办审查不严有关。如泉州市某一时装公司系合资企业,为了向银行或单位或个人借款,就采用“一物多抵”的方式,在短短的1年内以三处房地产抵押借款11次,数额达435万元;其中仅以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的未装修建筑物为抵押物,先后持该地的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规划许可证等证书(并非土地使用权证),向银行贷款达8次,总计395万元,其中向某银行贷出4次达200余万元。
这种以一处财产作多头重复抵押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用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未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但如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有效,清偿时按抵押的先后顺序受偿。
(四)“多债一抵”行为。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即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