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你好,我就是时装店店家,有同行业店员在我店内没有人的那时候,拍我店内衣服裤子,是不是侵害我自主权,不正当竞争法,和侵犯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2020-03-16 10:16:57
律师解答共有3条
  • 侵犯商业秘密也是可以构成犯罪的,现行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侵犯时商业秘密罪的处罚。这里所说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 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
    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实践中,许多侵权企业或个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2)行政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制裁方式。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
    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既不得低于一万元,又不得高于二十万元,只能在一万元和二十万元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但是,并非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必须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侵权人以罚款处罚,至于科处罚款与否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该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 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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