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我父亲在生前将我老叔砍伤,现在我老叔起诉要求赔偿,伤残鉴定为两个十级,我想请问赔偿金额是怎样算的,有多少钱?

2018-10-01 17:14:29
律师解答共有3条
  • 伤残赔偿的计算首先要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工伤致残还是交通事故致残,受害人的户口是城镇的还是农村的等等因素,导致各项基数不一样,最终赔偿数额也就不一样,不懂得如何理赔建议最好可以有律师介入,为您计算准确的理赔金额,避免合法权益受损。不同的原因造成的伤残有不同的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工伤造成伤残: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为十级,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10%(残疾赔偿系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情形,即凡伤残达到如下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十级伤残,享受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
    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
    0. 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