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
382、383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村民自治组织,故村干部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村干部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过程中亦可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该类公务是指: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
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
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干部从事上述公务过程如侵吞公共财物,即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