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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判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翻墙窜入莫某某家中,盗走莫某某卧室腰包一个,该腰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他人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为11000余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其辨称所盗金额为1940元,并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翻墙窜入莫某某家中,盗走莫某某卧室腰包一个,后将该腰包内现金取出1940元并将该腰包甩入河中。2014年11月13日,沐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沐川县建和乡官田村4组一桥下河道内寻找到该腰包,并在包内发现一黑色中性笔。当日,沐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日7时30分,被害人莫某某电话报案称家中被盗。幸福派出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1时,幸福派出所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说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已满十八周岁;

4、住院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沐**民医院住院,该情况与被盗现场提取的票据内容一致;

5、被盗腰包。证实该腰包系被盗腰包,为被害人莫某某所有;

6、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沐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送检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比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现场手印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左手中指同一”,该结论已于2014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7、现场勘验材料。证实沐川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日在莫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制作方位图以及拍了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票据一张,记载杨某某10月18日到10月23日在沐**民医院的住院情况;

8、被盗腰包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办案民警在距“火烧桥”200米处的下游河道内发现一土黄色腰包,包内有黑色中性笔一支,未发现其它可疑物品。民警对该腰包进行了提取并拍照;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5点过,杨某某接我到家中吃饭,饭后和朋友耍了下,晚9点过我们就回家了。当时我在睡觉,杨某某在看小说,凌晨3点过我醒后,看见杨某某也在床上睡觉。杨某某上身穿的灰色带泥巴色棉衣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之前杨某某住过院,有医疗票据证明;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0月29日或30日,我帮莫某某收购了一车竹片到永**司,他应付5739元给我,11月3日他才将钱送来。当时莫某某给我说,11月1日他家中被盗,除了这5740元外,还有应付给一童姓名字人的6000多元也被盗,莫某某说他共损失了11000多元;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莫某某的货车驾驶员。莫某某被盗的前一天,拉了两车竹子到“禾丰纸业”,我把过磅单给了在“禾丰纸业”门口上班的“聂某某”,他把过磅单复印后,就把过磅单复印件和竹子款一万多元给我,具体金额记不到了。我当天就将这一万多元和过磅单复印件给了莫某某。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莫某某的妻子。2014年10月3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帮我们收竹子的张某某给了莫某某一万多元,莫某某放进随身带的包里。大概21时30分,莫某某将包放到他的房间。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被盗,现场有一张“杨某某”的出院证明。

13、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帮莫某某收竹子,莫某某要预付竹子款。2014年11月1日上午10点过,我给莫某某打电话,叫他准备点钱,我去拿来收竹子。莫某某说,头天晚上被盗了,被盗的有给我准备的5000元和给魏某某准备的5000元以及他自己的1000多元,总共11000多元,还有证件也被盗了。

14、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我昨天晚上将腰包放在二楼卧室桌上,10点半左右就睡觉了。今早7点左右我发现腰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农村信用卡、农行卡、医疗保险卡、记账本。5740元(57张面值100元、1张面值20元、另是10元或5元的零钱)是今天要给魏某某的竹片款,另还有50几张100元面值的。我大门是反锁了的,卧室窗户的纱窗被推开了。在卧室的地面上我发现一张名为杨某某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12月1日15时00分至15时10分,被害人莫某某对被盗腰包进行了辨认。莫某某出具了领取腰包收条,但未领取该腰包;

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1月1日凌晨,我出门后在鞋子下面裹了一层布,并带了一双尼龙手套来到莫某某家楼下。我从大门进去未果,便从雨棚下面和房子夹角位置爬上去,沿着围墙走到了他房子的另一边,扒到房子上了雨棚,从雨棚打开窗户走进莫某某的空房间(房子二楼最东侧房间),然后进入二楼客厅,走到莫某某所住的最左边房间(二楼最西侧房间),没有打开房间,我就又走到卫生间把窗子打开,爬到外面的雨棚上,一只脚踩在雨棚上,一只脚踩在房子上,走到莫某某所住房间窗户外,打开窗子,再把纱窗推开,爬进莫某某里面的那间屋,见屋里有人,我就慢慢走并到处看,走到莫某某住的房间时,看见桌子上有一腰包,就拿起从原路进入的窗子爬出去到雨棚上,到卫生间窗户进去直接到一楼,没灯,就踩到楼梯护栏,声音大,我便跑去把大门打开,后关门跑至我家楼下,并用事先准备的汽油瓶拿起往大桥那边跑,到大桥时,我打开腰包最外面那层,见有钱,就拿了揣在我裤子包包里,见公路上有摩托车灯光,又想打开腰包的其他包包,但包是用回形针扣起的,怕被人发现,就把汽油倒在腰包上用打火机点燃甩在了河里,然后我就回家了。腰包是黄色的。只看了最外面那层,里面有1940元(19张100元面值,1张2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钱已用完),钱上面有张**,字条上有数学的算术,我用打火机烧了。包里其它地方摸了下好像有证件,被我用汽油点燃甩到了河里。出门前,我在摩托车里放了一瓶汽油放在屋门口,在脚上裹了一层布和手上戴了一双手套。汽油、布、手套都甩到河里了。

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莫某某腰包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莫某某腰包内的现金数额为11000余元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涉及的盗窃物品及现金金额,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为1940元,公诉机关指控11000余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所盗金额为1940元。另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元,依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莫某某;

三、随案移送的腰包一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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