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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郭*和被害人王某某通过QQ认识后,于2015年2月14日在宜宾县柏溪镇柏溪旅馆1-6号房间开房,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三时许,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郭*将王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块男士手表盗走。2015年3月10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黄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54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2015年2月14日,郭*和王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柏溪旅馆开房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三时许,郭*趁*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一块男士手表盗走。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5410元。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015年2月15日18时25分,宜宾县公安局在柏溪*溪旅馆1-6房间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照片7张。被告人郭*在柏溪*溪旅馆1-6房间进行现场指认,指认照片6张。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他来报案,他的手机被盗了。他在2015年2月初网上认识了一个女的,她叫李*,年龄大概23岁左右,她说是翠屏区赵*的人,号码18201185150,QQ号2247534898。2015年2月14日晚上约他出来耍,晚上在柏溪镇柏溪旅馆开的房,并发生了性关系。今天早上8点20多分起床时候就发现他的手机和手表不见了。他怀疑是和他一起开房的李*偷的。手机是苹果6plus,64G的内存,串号:3570001162187314,今年2月份头几天在江北敬业路手机店买的,买成6788元,现在价值4800元左右。手表是今年在网上买的,买成2000多元,现价值1000元,被盗物品都有发票。

4、鉴定意见,2015年3月10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为5410元。

5、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持有的李*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人民币807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金黄色转运珠一颗等物品。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他在柏溪镇县府路开了一家联通营业厅。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当时是中午,一个年轻女子拿了一部金色6P手机,八成新左右,来到他位于县府路95号联通手机店。那个女子问他收不收,他说要收。她问他收多少钱,他就说三千元左右。那个女子说她要回家过年,要急用钱,叫他多出点,他就说三千五百元。他就叫那个女子把手机密码打开,她就把密码打开了,他又叫她把ID密码打开,她说忘记了。他就对那个女的说ID密码没有,他只出三千元,当时那个女的就卖给他了。就问那个女的有没有银行卡,她说没有,他就说没有那么多现金,他就将他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拿给那个女的,叫她把钱取出来后把卡还给他,那个女的说要得,过后那个女的就走了,但是没有把他的农业银行卡还给他。这个女子卖手机给他时没有提供发票和合格证,他也不知道她手机是哪里来的,她说要回家过年,急需用钱,才低价卖给他。他知道收来路不明的手机是违法的,但是他当时贪图便宜,就收了。这部手机市场价值他认为在五千元左右。

7、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过年前几天,具体时间她记不到了,她和一个年轻人通过QQ认识,(她的QQ号是2247534898,男的的记不起了)后来在柏溪镇柏溪旅馆开房,开房后她自愿和那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她就和那个年轻人睡觉了。睡了几个小时左右,当时应该是三四点钟,她就起床来把那个男的年轻人的苹果六手机和床头柜上的手表偷了,因为那个男的之前答应她发生性关系之后要拿600元钱给她,但是他没有拿。第二天她把偷的手机卖给柏溪镇金沙街丽晶酒店前面点一家移动手机店,当时是这家店的男老板(20多岁,偏瘦,不认识)给她买的。当时她到那家移动手机店去时,她就问那个老板要买苹果6手机不,那个男老板就说要买。老板叫她把手机拿给他看,他在看的时侯就问她手机有没有发票,她就说没有,手机是朋友送给她的。她就问他能卖多少钱,他说三千五百元。老板问她手机的密码是好多,她只知道手机开机密码(现在记不住了),另外一个密码(她不知道密码名称)她不知道,老板说解码要钱,只给她出三千元,过后她就苹果手机卖给他了。因为老板没有现金,就问她有没有银行卡,有就把钱转到她卡上,她说没有银行卡。他拿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她。并把卡密码跟她说,叫她把钱取了把卡还给他。她就拿起卡来到桂花路一家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900元(因为收了手续费,所以只能取出2900元),取完钱后就把卡还给那个男老板了。过了一个月左右她的包包在宜宾东街掉了,那块手表放在包包里遗失了。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归案说明,证实宜宾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在柏溪镇二二四一家茶馆内将犯罪嫌疑人郭*抓获归案。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因犯有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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