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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江*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内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虞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静、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虞某某撤回上诉。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

审判员王*

审判员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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