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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东站上了20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倒湾”附近,由蒋某某遮挡旁人的视线和望风,罗某某扒窃得被害人唐某某289.5元现金。尔后,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被害人被盗财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黎*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黎*、唐某某辨认罗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辨认唐某某;罗某某与蒋某某互相辨认)、挡获经过、证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35天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35天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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