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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候校丁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洪相村的武学东、和礼*(在逃)伙同交城县洪相乡安定村的侯*携带作案工具砍刀、断丝钳,驾车流窜到陕西省佳县坑镇沙渠村,撬门入室盗窃冯*旧住宅内的五本毛*选集。经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毛*选集价值人民币40元。

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武*、侯*与和礼*携带作案工具砍刀、断丝钳,驾车流窜到陕西省佳县螅镇水井畔村,撬门入室盗窃了该村村民任明忠和任捻忠两户人家的两瓶老白汾酒、两瓶老白宴酒、两瓶红酒、一瓶绵竹特曲酒和五个水杯。经佳县*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任*、任*之妻王*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杨*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佳县*中心佳价鉴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作案工具扣押笔录及照片,失主领条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侯*伙同他人事前通谋,共同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同,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提出被告人侯*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辩护人高*提出被告人侯*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学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校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断丝钳一把、内藏式刺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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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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