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高忠義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義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高*驾驶高*的小车伙同高*、杜*、王*、王*流窜至山西省兴县蔡家会街,盗窃了被害人张*停放在摩托车修理门市前的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经佳*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高*驾驶高*的小车伙同高*、杜*、王*、王*流窜至山西省兴县雷家碛乡张阳会村,盗窃了贺*门市内的中华牌等香烟、汾酒及其它日杂用品。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221元。

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高*驾驶高*的小车伙同高*、杜*流窜至陕西省佳县金明寺镇,盗窃了牛亚兵、刘*的两辆摩托车。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窃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700、4867.5元。

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高*乘坐由高*驾驶的车辆伙同高*、杜*、王*流窜至山西省临县清凉寺乡大石吉村,盗窃了李*芳门市内的芙蓉牌等香烟。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355元。

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高*乘坐由高*驾驶的车辆伙同高*、杜*、王*流窜至山西省临县临泉镇郭家岔村,盗窃了高*门市内的中华牌等香烟18条,现金800元。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10元。

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高*驾驶高*的小车伙同高*、杜*、王*、王*流窜至陕西省佳县王家砭镇,盗窃了曹*门市内的杏仁牌露露13箱,手工挂面一箱。经*证中心估价,该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75元。同日晚他们五人又盗窃了佳县通镇街武*停放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盗窃了李*门市内白沙牌等香烟9条,经*证中心估价,该盗窃摩托车价值1200元,该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75元。

综上被告人高*参与盗窃9次,共计盗窃物品人民币3410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七次犯罪事实属实。另外二次不符合事实,关于盗窃山西省兴县雷家碛乡张阳会村贺小东门市内的中华牌等香烟,他没有参加,因为当时他骑盗窃来的摩托车在临县克虎镇等他们,在佳县王家砭盗窃那次属于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次、第六次盗窃数额估价有异议,估价高于市场价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高*驾驶高*的小车伙同高*、杜*、王*、王*流窜至山西省兴县蔡家会街,盗窃了被害人张*停放的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高*将该摩托车骑至临县克虎镇。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高*驾驶高*的小车伙同高*、杜*流窜至陕西省佳县金明寺镇,盗窃了被害人牛亚兵、刘*停放在街道的两辆摩托车。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窃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700、4867.5元。

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高*乘坐由高*驾驶的车辆伙同高*、杜*、王*流窜至山西省临县清凉寺乡大石吉村,盗窃了李*芳门市内的芙蓉牌等香烟。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355元。

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高*乘坐由高*驾驶的车辆伙同高*、杜*、王*流窜至山西省临县临泉镇郭家岔村,盗窃了高*门市内的中华牌等香烟18条,现金800元。经佳*证中心估价,该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10元。

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高*驾驶高*的小车伙同高*、杜*、王*、王*流窜至陕西省佳县王家砭镇,盗窃了曹*门市内的杏仁牌露露13箱手工挂面一箱。经*证中心估价,该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75元。同日晚被告人高*等人逃离王家砭流窜至佳县通镇街道,盗窃了被害人武*停放通镇街道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又盗窃了通镇街道李*门市内白沙牌等香烟9条,经*证中心估价,该盗窃摩托车价值1200元,该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75元。

综上被告人高*参与盗窃8次,共计盗窃物品人民币2988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8日起至6月15伙同高翠*等人参与盗窃他人物品共计八次的事实。2、同案犯高翠*、杜*、王*、王*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高*从2013年6月起伙同高翠*等人参与盗窃他人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张小小的陈述笔录,证明他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牛亚兵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0日晚他的停放在佳县金明寺镇街道的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0日他停放在佳县金明寺镇街道的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其门市被盗窃的事实。7、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其门市被盗窃的事实。8、被害人曹*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其门市被盗窃的事实。9、被害人武*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其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10、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其门市被盗窃的事实。11、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12、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高*伙同他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882.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882.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予惩罚,同时并处一定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6月8日参与一起盗窃,经查,在当天晚被告人高*伙同他人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高*就骑该摩托车回到临县克虎镇,未参与此次盗窃,故该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辩称,物价评估机关对盗窃物品估价过高,因无证据支持印证,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人高*听从高*的安排,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的作用系主犯,而且一晚上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