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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律所)与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律所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城建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4月中下旬,被告因施工发现重大亏损,认为相关人员有经济问题,找到原告进行法律咨询。原告即组织律师团队进行工作,于4月底提出此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后由原告调研案情并确定举报内容、涉及罪名举证证据,并起草举报信。后原、被告协商法律事务专项服务事项。双方充分考虑了举报犯罪的这一行为的严重后果及风险,一致认为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是否立案是关键,经过反复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具体内容详见证据一。被告提出委托合同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生效条件,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不付任何费用,如果立案后被告解除合同自愿给付50万元违约金。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形式是法院判决返还财产按比例给付。经过原告严肃认真努力的举报工作,公安机关不久决定立案侦察。该案侦查终结后被移送至西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订立了补充协议,降低了原告获得代理费的比例。原告为此案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十余次由北京前往返铁岭市及西丰县。由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举报工作难度大、涉案标的大、问题多、时间长、出差多,原告律师所为此不断增加办案律师人员,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刑事法律专业智力成果。然而就在本案顺利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之时,被告突然于2012年4月9日致函原告要求终止代理协议,原告复函要求继续履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撕毁合同,背信弃义之行为,丧失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具体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50万元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远东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请求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5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第七条违约条款第1款约定意味着只要答辩人解除协议那么即承担违约责任,给付50万违约金。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上述条文规定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系根据协议的双方约定,如答辩人解除合同即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给付违约金。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支付其违约金。诚然合同的约定应尊重意思自治,但前提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当事人信任丧失,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困难,因此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限制和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被答辩人主张“请求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答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可能构成违约,故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事实;三、一方解除合同,另一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为辽宁省辽开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其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承包人任*可能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为此特委托乙方对任*等人涉嫌的经济问题进行举报并协调相关事宜,甲方为挽回经济损失、处理好相关事宜,经与乙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以期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公安机关对举报事宜立案侦查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办案费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与甲方另行支付款项及代理费无关。甲方在公安机关返还扣押物品、案款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书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生效条款,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则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解除本协议则应赔偿给乙方伍拾万元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鉴于举报任*涉嫌犯罪一案公安机关目前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根据实际需要现更改补充如下条款:一、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用原协议中约定的标准现变更为按照返还给甲方物品案款总额的百分之捌给付乙方,其他约定内容不变。二、乙方指派律师在本案的检察院、法院审理阶段作为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方即日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此外交通、食宿费用凭票由甲方支付。”

《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又依据补充协议,支付案件代理费5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两项费用后均向被告出具发票。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代理协议函,表示“即日起,解除对贵所(原告)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的委托。”原告收悉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协议。2014年4月16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律师函,坚持解除合同并表明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北*建*有限公司关于终止代理协议的函》、《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北*建远东对律师函的答复函、举报信及举报材料、提请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张*、朱*、贾*、郭*刑事责任法律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放弃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具体言之,即,原、被告签订的《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第七条以特别约定放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该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条款由合同主体之间任意约定,只要合同或合同中的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解除本协议则应赔偿给乙方伍拾万元违约金。”该约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以约定的方式抛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另一方面,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规定的认定,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即法条中必须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才导致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显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第七条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负担四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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