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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岸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中,2012年10月、2013年12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李*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四次记功,系病残犯,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四次记功。2015年6月被认定为病残犯。

上述事实有湖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系病残犯,可以减刑并在幅度上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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