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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研究院与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研究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被告某某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诉称,华某某系原告妻子,华某某于1994年12月31日从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退休,退休时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华某某亦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领取退休待遇。2009年11月22日,华某某病逝。2010年1月,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通知原告领取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计发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当即提出异议。根据沪人社资发(2010)15号文规定,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的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原告可以领取20个月工资的死亡抚恤金。华某某死亡前每月退休金为人民币(以下同)3,290.8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65,816元(3,290.80元*20个月)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23.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身系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1999年5月20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委员会出台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文件,就被告前身的主体调整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作出相应规定,内容为“一、10个国家局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将所属科研机构按照本通知的专职方案,完成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交接工作……”。附件《国*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载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包括煤炭总院重庆分院、煤科总院唐山分院、煤科总院西安分院、煤科总院太原分院、煤科总院抚顺分院、煤科总院常州自动化研究所、煤科总院上海分院、煤科总院爆破技术研究所、煤科*研究所、煤科总院杭州*研究所)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1999年7月1日被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沪人社资发(2010)15号文的调整对象为上海市市属改制企业,不包括中央在沪企业,故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被告于2011年1月向上级主管部门中国煤*限公司提交《关于我院转制前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报告》,就是否适用沪人社资发(2010)15号文件及如何解决抚恤金经费来源问题予以请示,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部发〔2008〕42号文的适用对象为事业单位,但被告现为中央直属企业,不属于该文件的调整范畴,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某某系原告妻子。*某某于1994年12月31日从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以事业单位编制退休。

1999年5月20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委员会出台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文件,就被告前身的主体调整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作出相应规定,内容为“一、10个国家局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将所属科研机构按照本通知的专职方案,完成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交接工作……”。附件《国*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载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包括煤炭总院重庆分院、煤科总院唐山分院、煤科总院西安分院、煤科总院太原分院、煤科总院抚顺分院、煤科总院常州自动化研究所、煤科总院上海分院、煤科总院爆破技术研究所、煤科*研究所、煤科总院杭州*研究所)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后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2月14日,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某某研究院。

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中“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规定:(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部、*事部、***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事部、***部、***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金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文件同时规定:“本《通知》下发后,《*事部、***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1994年11月15日,《*事部、***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规定:“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二)1993年10月2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2010年2月1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理委员会和上*政局联合发布《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沪人社资发(2010)15号],“就妥善处理本市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以下简称‘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作出通知: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的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该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对事改企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未兑现的单位,抚恤金按照人员死亡时期本市事业单位规定标准予以兑现;等等。

2009年11月22日,华某某病逝,其生前的养老保险待遇为退休金2,690.80元、事业单位特殊补贴600元。

2011年9月22日,施某某、施XX和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月2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1)通字第213号仲裁通知,以施某某、施XX和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施某某、施XX和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施XX和施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华某某退休证、户口本、华某某与原告某某的结婚证、华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某某银行存折、《关于印发国*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职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沪人社资发(2010)15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是否适用沪人社资发(2010)15号文的问题,沪人社资发(2010)15号文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理委员会和上*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系“就妥善处理本市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以下简称‘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而作出的通知。由此可见,该文件的适用对象为上海市事业单位改制企业的单位。本案中,被告系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不属于上海市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范畴,因此不适用沪人社资发(2010)15号文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是否适用人社部发〔2008〕42号文的问题,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人员因工死亡、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病故等三种情形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本案中,原告的妻子华某某于1994年12月31日从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以事业单位编制退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当时由《*事部、***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予以调整。2008年6月18日,相关部门颁布了新的规范性文件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该文同时废止了人薪发〔1994〕48号文,两文件具有承继性,对于相同情形现应遵照新的规范性文件执行。虽然被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但不能改变华某某以事业单位编制退休的事实,在相关部门未就事业单位改制为中央直属企业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应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执行,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华某某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标准支付原告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某某生前基本退休费为2,690.80元,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为53,816元。

原告主张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53,81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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