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5)慈民督字第231号支付令。在支付令送达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汪中景外出,无法联系到本人,支付令无法发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督促程序。
本院(2015)慈民督字第23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元,由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