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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与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原告婚前曾告知被告原告曾患有肺结核,生育小孩后不准备对孩子进某,防止传染给孩子,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在原告怀孕后,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动手打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还殴打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我们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经济条件有限,还要抚养与前夫之子,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我们婚后有1.5万元存款,应依法分割。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我的婚姻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打我后给我写的保证书,被告保证不再打我;4、沙*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证明我患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无异议,原告是否患有我不清楚,对于报告单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前了解较多,有较为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我对原告及其所带孩子也很好,更不存在家庭暴力,主要是因为原告母亲的原因,导致我们双方偶尔有所争吵,但也属正常情况,并没有大的矛盾隔阂,更没有到感情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我借钱的情况;证据2、我自己书写的记工底帐,证明我欠工人工资情况;证据3、手机短信,证明2015年9月17日在沙河宾馆,我先给原告发短信,后原告又回复给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借钱一事我不清楚,他也没有向我说过;对于被告书写的记工底帐不认可;我没有与被告短信聊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很好,自其怀孕后,双方开始闹矛盾,后与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左右开始分居至今。但被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现在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居。原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称原告说的不对,婚后有共同财产一间名为聚阁服装门市,在沙河市新城镇,由原告经营,现在已经没有了,在2012年7月10日被告借神头村其舅舅刘*15000元,用于经营门市;2015年6月22日开始到6月30日雇用五个工人做神像,7月1日到7月12日雇用2个工人做神像,总共欠工人工资14680元,被告是包别人的活,别人将钱结清了,其将钱投入用于给原告经营门市,做神像收益20000元,都用于经营原告门市,但原告称其没有门市,被告也没有给过钱,被告借钱一事其也不清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也无大的矛盾波折,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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