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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婚礼仪式,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状况无异议。被告刘*乙与原告刘*甲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在平定县某村举行了婚礼仪式,于1998年3月31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门冰箱一台、32英寸万利达液晶彩电一台、力之星110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多沟通,双方婚姻关系仍可继续维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应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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