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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大儿子赵*,生育小儿子赵*。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争吵不断。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就离婚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0000元,汽车一辆;3、赵*由被告抚养,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答辩人就家中存在15000元存款的事情并不知情;4、原告起诉答辩人请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原告有了第三者;5、原告如果执意离婚,答辩人要求:1、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2、要求将原、被告共同财产:正房五间、西房三间、车库三间、东房三间、汽车一辆、汽车一辆判决归被告所有;3、被告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装载机一辆、股金30000元的分红给予被告;4、因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5、因被告婚后勤俭持家,且做了绝育手术,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300000元;6、原告将被告陪嫁的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衣架一支、被褥一套、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返还给被告。

原告举证如下:

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机动车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2、中*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三支,证明被告曾经有70000元存款。

3、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房屋均是原告父亲的房子。

4、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轿车属于原告父亲所有。

5、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支行的存款情况,证明被告在中国*支行共有存款11525.19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钱已经花费完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土地证虽是原告父亲的,但正房加盖了5间、西房三间、车库三间均是加盖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5,本院确认被告现在中*行襄垣支行共有存款11525.19元;对原告的证据3,因被告认可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原告父亲所有,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后加盖的相关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地一体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确认;因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和别的女人在外边同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8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大儿子赵*,生育小儿子赵*。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被告在中国*支行共有存款11525.19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原、被告对该车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以20000元的价格将此车给予被告。原告同意将被告陪嫁的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衣架一支、被褥一套、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分娩未满一年,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加上原告现与第三者同居已有一年半时间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儿子赵*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儿子赵*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本院判决赵*甲由被告抚养,赵*乙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的抚养人承担。原告同意将被告陪嫁的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衣架一支、被褥一套、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汽车一辆以20000元的价格作价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被告应给与原告10000元。因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公然与第三者同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支行的存款11525.1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原、被告各享有5762.595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15000元存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五间、西房三间、车库三间、东房三间、汽车一辆,因该辩论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装载机一辆、股金30000元的分红分给被告,因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婚后勤俭持家,且做了绝育手术,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3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儿子赵*乙由原告赵*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抚养人承担,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被告陪嫁的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衣架一支、被褥一套、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返还给被告。

四、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予原告15762.6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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