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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赵*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赵*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甘*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赵*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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