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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0日作出(1991)海法刑初一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广东省*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0)穗中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韶北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4次,共计5年1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塔门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塔门监狱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1次,表扬2次,20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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