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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夏**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同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焉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同良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残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新疆维吾尔*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该院于2010年5月2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执行机关新*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夏*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07.17分,获表扬1次,嘉奖3次,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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