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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戴维江等贪污罪,刘**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戴*、刘*犯贪污罪,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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