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与被告人秦*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秦*甲、秦*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与被告人秦*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乙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秦*甲、秦*乙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乙、牛*丙、肖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秦*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