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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妨害作证罪王*、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30日,江苏*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赔偿沈*、杨*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14271.5元。被告人吴*为逃避支付赔偿金,避免其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境内的房产被执行,便与被告人王*(被告人吴*连襟)、被告人成*(被告人吴*妻哥)商量,由被告人吴*伪造2份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和民事起诉状,并提供诉讼费用,由被告人王*、成*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吴*,进行虚假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书。

案发后,被告人吴*、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吴*、王*、成*的供述、证人沈*的证言及3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王*、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王*、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成*、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沈*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沈*和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沈*和的儿子沈*、妻子杨*于2010年3月19日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8906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吴*为逃避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避免其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境内的房产被执行,便与被告人王*(被告人吴*连襟)、被告人成*(被告人吴*妻兄)商量,由被告人吴*伪造2份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和民事起诉状,并提供诉讼费用,指使被告人王*、成*以上述虚假的借款协议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分别作出(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江苏*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邮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赔偿沈*、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14271.5元,后被告人吴*与沈*、杨*以133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3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函及移送案卷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款协议书2份、民事起诉状2份、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2份、调解笔录2份、本院(2010)响民初字第0399、040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2010)邮执字第0702-1号、(2011)邮执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苏*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沈*的证言,被告人吴*、王*、成*的供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关于认定被告人吴*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虽主动至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且被告人王*已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吴*才供述其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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