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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在诉讼中多分得财产,指使章*、赵*(均另案处理)出庭作伪证,并将事先伪造好的50万元与10万元的借条分别给章*、赵*。2011年9月20日,章*、赵*按照被告人郑*的要求到兰溪市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郑*尚欠章*50万元、赵*20万元的债务未归还的虚假事实。导致本院和金华*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在诉讼活动中出于非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节较轻,没有利用威胁、胁迫手段;2、被告人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取得了被告人前夫陈*的谅解;4、被告人身体状况较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因与陈*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在该民事诉讼中多分得财产,被告人郑*指使章*、赵*(均另案处理)出庭作伪证,并将事先伪造好的人民币50万元与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分别给章*、赵*。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郑*和陈*离婚纠纷案件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郑*指使赵*承认还有10万元没有欠条的欠款。在当天的庭审中,章*、赵*作为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郑*尚欠章*人民币50万元、赵*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未归还的虚假事实,导致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错误的(2011)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金兰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判决,认定郑*未向赵*借款20万元,且依法作出改判,不再认定该20万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5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民再审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欠章*的人民币50万元借款的错误判决至今未得到纠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的供述;2、证人吴*、郑*、郑*、张*、罗*、郎*、陈*、章*、赵*的证言;3、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4、抓获经过;5、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严重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和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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