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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妨害作证罪、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案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贵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池刑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2013)皖刑监字第0002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程*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池州市*院原审认定:2006年11月7日,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衢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司为东*司建造主车间钢结构厂房。2007年3月3日23时55分,安*司已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全部倒塌。被告人王*接到东*司的通知后即与安*司法律顾问陈*等人赶到东*司处理此事,双方经协商后于2007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由安*司承担此次倒塌事故给东*司造成的550万元人民币的直接损失,同时约定王*以个人财产对双方的合同执行予以担保,承担无限责任。王*以安*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同担保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

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为达到在衢州市对东*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张*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重新拟定一份《承揽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安排在《补充协议》之后。根据王*的授意,张*重新拟定了一份日期为2007年3月8日的《承揽合同》交由王*审核、签字、盖章。后安*司工程部的潘*将此合同带到东*司,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名要求东*司在合同上盖章,东*司在安*司开具说明“此合同仅为了开税票而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后在合同上盖了章。2008年10月份,王*又指使张*将《承揽合同》的格式作了细微修改,并将该合同第八条的内容由原来的“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修改为“双方各类协议均以本合同为准开始执行,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并重新打印了两份,盖好公司印章(《承揽合同》之二)。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张*等人再次来到东*司,仍以开税票的名义,要求东*司在此两份合同上盖章,东*司在王*出具承诺书“2007年3月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合同作废,不产生法律效果”之后,在这两份合同上均盖了章,交由王*、张*带回。王*为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东*司财产,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再次指使张*在《承揽合同》之二的其中一份的后面空白处,以手写的方式添加了一款补充条款,即“补充: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及2007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针对2007年3月3日钢结构厂房倒塌事故而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50万元双方各承担50%。”随后,王*在该合同(《承揽合同》之三)上签名并将打印的签订日期2007年3月8日中的“8”改为“11”。

2008年12月,王*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姜*作为安*司的代理人,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柯*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承揽合同》之三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到法院,诉请东*司按照《承揽合同》之三中手写补充条款的内容,承担厂房倒塌的经济损失275万元,同时于2008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东*司价值人民币495万元的财产。柯*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司价值人民币495万元的财产或者冻结东***银行存款人民币495万元,致东***银行账户被冻结。

2009年1月,东*司以安*司和王*为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安*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东*司因厂房倒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0万元。安*司在接到贵*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09年2月5日由被告人张*将《承揽合同》之三作为主要证据递交到贵*法院,同时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贵*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2009年2月28日,东*司负责人以王*涉嫌妨害作证罪向池州警方报案,被告人张*、王*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当庭供述,被告人张*供述,证人李*、顾*、徐*、严*、孔*、徐*某证言,记事本记录,2007年3月5日补充协议,承揽合同之一,安*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承揽合同》之三,王*出具的承诺书,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7)贵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材料,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初字第141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及贵池区法院民一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柯花商初字第5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张*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池州市*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亦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承揽合同》之三系其与东*司李*协商后形成的合意,不是其指示张*伪造的。钢结构倒塌与东*司擅自改动土建基础有关,基于此,经与李*协商,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损失,因而才出现了有手写体补充条款的承揽合同,且该合同东*司留存一份。2、东*司不存在550万元的损失,其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通过诉讼占有东*司财产的事实。钢结构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安*司的损失。3、本案池州公安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公,属地方保护,并申请调取浙江*政法委2009年8月17日至20日接待安徽*员名单以及衢州*酒店2009年8月18日住宿登记名单及收取住宿费凭证。

本院查明

王*辩护人辩护认为:1、签订2007年3月8日的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不是为了达到在衢州诉讼的目的。2、对承揽合同进行修改是与李*协商的结果,且按照东*司顾*、徐*、孔*证言,修改后的承揽合同有三份,东*司留存一份,但为何东*司不将合同拿出来,导致本案仅凭口供定罪。3、东*司不存在550万元的经济损失。4、东*司起诉安*司赔偿550万元经济损失案件的民事判决虽被最*法院撤销,但在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安*司未答辩,既然未答辩,何来妨害作证。安*司起诉东*司时确实向法院提供了有手写体补充条款的承揽合同,但为什么没有被妨害法院的报案材料,即便存在妨害事实,犯罪地在浙江柯城区人民法院,那么贵池区公安何来管辖权。最*法院认为东*司与安*司的纠纷贵池区人民法院和柯城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而一审认定王*妨害作证恰恰是被最*法院否决的非正常的诉讼程序,因而妨害作证的大前提不成立。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东*司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因为倒塌的钢结构厂房在东*司刑事控告之前已经重建了。2、其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是由于东*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并以补充协议为要挟,其实施该行为只是想通过诉讼要回工程款以及挽回钢结构倒塌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非骗取东*司钱财,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3、其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

张*辩护人辩护认为:张*虽然有造假行为,但不存在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情形,未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最*法院的通知已经明确贵池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不属于正常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案件证据可通过质证得到甄别,而柯*法院和贵*法院无材料证明张*的行为干扰了其正常的审理活动,本案的来源却是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原二审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张*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亦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王*上诉提出增加手写体补充条款是与东*司协商的结果,经查张*供述、李*、徐*某证言以及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增加手写体补充条款并非与东*司协商的结果,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上诉提出东*司没有55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王*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贵*民法院和柯**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作为犯罪地的贵池区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其关于贵池区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申请调取的浙江*政法委2009年8月17日至20日接待安徽*员名单以及衢州*酒店2009年8月18日住宿登记名单及收取住宿费凭证,经查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无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王*的辩护人及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并非是人民法院报案,且贵*民法院和柯**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均被最*法院撤销,认为妨害作证的前提不存在。经查,刑事案件的报案人并非必须来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妨害作证罪涉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知晓有犯罪行为而进行报案并无不妥,对于人民法院管辖权有争议以及无管辖权问题如何处理,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因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而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非正常的诉讼活动,故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不服本院原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向安徽*民法院提出申诉。

王*申诉认为:1、《承揽合同》之三系其与东*司负责人李*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各自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进行添加,该添加当然不等于伪造,而且,该合同经包括李*在内的东*司几个证人证实,东*司有留存一份,如果认为王*系私自添加合同条款,只需要将东*司持有的一份拿出进行比对即可知真假。原判仅凭张*的口供认定王*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显然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2、东*司欠付我工程款270余万元,我公司起诉讨要符合法律规定。东*司不存在550万元的损失,我公司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通过诉讼占有东*司财产的事实,钢结构倒塌后,是我公司承担了全部的重建费用,房屋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安*司的损失;3、本案池州公安无管辖权,而且,最*院指*中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说明池州*法院及柯*法院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王*不存在妨害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本案原判适用法律不公,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请求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王*辩护人辩护认为:1、《承揽合同》之三到底是几份没有查清,在公安机关就没有查明。东*司在控告状中表明留有《承揽合同》之三的副本,但后又说记错了,证人改变了当初的证言,这是不合理的。在东*司留有副本的情况下,王*私自添加是经不住法庭审查的,这样的私自添加没有任何作用。因此,东*司留存的副本在哪里就是疑问;2、原判没有表述清楚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王*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但东*司不存在55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成立;3、东*司起诉安*司赔偿550万元经济损失案件的民事判决已被最高法院撤销,柯*法院还没有审理,何来的妨害民事诉讼呢?即使在诉讼中查封了财产,如果当事人申请查封错了,承担的也是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刑事责任。因此,王*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再审应宣告王*无罪。

原审上诉人张*未提出申诉,其再审庭审辩解意见认为:《承揽合同》之三手写体条款是在王*告知已与东*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添加的,其自己添加的合同只有一份,是在从东*司带回浙江的两份合同中的一份上添加的,东*司是否留存一份合同其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请求再审宣告其无罪。

张*辩护人辩护认为:张*虽然在《承揽合同》之三上添加了合同条款,但不是伪造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是经王*与东*司负责人李*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是在王*告知该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添加该合同条款的,因此没有主观伪造的故意,而且,该合同涉及的民事案件已被最高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因此池州*法院管辖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就更不存在妨害了法院的诉讼活动,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判认为东*司的损失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那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张*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再审应宣告张*无罪。

安徽*民法院再审决定书认为:王*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

出庭履行职务的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认为:经过再审庭审对王*及张*的发问,张*称之所以在《承揽合同》之三上添加手写条款,是受王*的指使,王*自己也承认该手写条款是其叫张*添加。经庭审出示东*司负责人等人证言可以证明,该添加合同条款并没有得到合同另一方即东*司的同意。至此,王*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王*构成妨害作证罪。张*帮助王*伪造的行为也已经完成,该伪造的证据已提交至法院,法院并根据该伪造的证据对东*司做出了查封财产的裁定,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属于情节严重,张*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被告人张*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亦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张*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亦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王*虽申诉认为《承揽合同》之三手写体补充条款是与东*司负责人李*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张*供述、李*、徐*某证言以及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不存在王*与东*司负责人李*就添加的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尤其是张*的供述明确供认了王*指使添加合同条款及添加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王*指使张*伪造了证据。关于《承揽合同》之三在添加手写体条款之前即《承揽合同》之二是三份还是两份的问题,虽然徐*等证人前后两次证言对《承揽合同》之二是两份还是三份确有不一致的陈述,但即使《承揽合同》之二有三份,仍然不能证实《承揽合同》之三的手写体条款系王*与东*司协商一致后添加,因此,证人证言关于《承揽合同》之二是三份还是两份的陈述虽存在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王*指使张*伪造《承揽合同》之三这一事实的认定。故王*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及张*的辩护人关于《承揽合同》之三手写体补充条款是与东*司负责人李*协商一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申诉认为东*司不存在因厂房倒塌致东*司损失550万元的事实,因东*司实际上是否存在55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王*及张*的犯罪认定;王*申诉认为池州市贵池区公安机关无管辖权,其不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事实。经查,王*指使张*伪造证据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分别向贵*民法院和柯**民法院提供了该伪造的证据,王*明知该证据系伪造,且在提交该证据后,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行为已损害了受诉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因此,作为犯罪地之一的池州市贵池区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王*的辩护人及张*的辩护人提出,贵*民法院和柯**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均被最*法院撤销,认为妨害作证的前提不存在。对于人民法院管辖权有争议以及无管辖权问题如何处理,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因管辖权争议问题而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非正常的诉讼活动,故对王*该申诉理由及王*和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池刑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和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0)贵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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