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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蔡家崖乡五龙堂村村民康*则与邻居康*、高*、康*因修路纠纷发生撕打,造成康*、高*、康*、康*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安机关在立案调查此案过程中,被告人王*作为证人对案件故意作虚假证言,证明康*的伤是康*用铁锹拍打造成,并授意康*一方受害人及证人对案件重要情节作了虚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查明犯罪事实。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否认在2013年6月8日、9月5日、10月22日、2014年1月20日在蔡*出所做询问笔录和2013年9月5日张*甲询问笔录中的“王*”本人签名以及“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山西*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笔录中的“王*”签名以及“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为王*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我们家和康*则家共发生过两次打架,第一次打架是在2013年5月18日,第二次是在2013年6月5日,第一次打架双方都没有什么伤,第二次打架造成我公公康*甲轻伤,我婆婆高*乙轻伤,我伯伯轻微伤,康*则也是轻伤。2013年6月5日下午,我在家躺着休息了,听见外面吵架,我就出去看了,出去后看见康*则跟我公公康*甲双方抓住镢头前端抢镢头,康*则把我公公康*甲压在路边圪堎上,我婆婆高*乙看见过去拽住镢头把跟康*则夺镢头了,我伯伯康*从康*甲的后面过来正要帮忙,这时康*乙和他哥*从他家院子里跑出来,康*乙手里拿着一把铁锹用锹头从后面在我公公康*甲腰上拍了两铁锹,看见康*过来,就在康*胸前拍了一锹。康*乙打完康*甲后,康*甲手一松康*则一把拽过镢头,用镢头在高*乙头上打了一镢头,高*乙头上马上就流出血来了。我见到血就吓得不敢看转过身去了,我想去叫我老公康*,但一下蒙了不知从那边走,又转回来了,我看见我婆婆高*乙头上流着血在地上坐着了,我公公康*甲掉到了排水沟里正往上爬了,我伯伯康*头上留着血在地上躺着了,于是我就找康*去了,我在武鹏子家修新房的那儿找上康*,返回打架现场我们就报了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甲证言,2013年6月5日下午5点多,我和老*则在家坐着了,听见外面有人用石头砸路,康*则出去看了。我随后出去看见康*抱着康*则的腿,康*、康*一人拿一根木棒在康*则左胳膊打了几下,我刚到跟前高*乙就抱住我的腿,康*、康*又用木棒在我后肩上打了几下,把我打的倒在地上就晕了过去。在我刚从家出来时,王*、张*甲站在他们家厕所旁边往我们家这边扔石头,王*扔了个石头打我老公,我老公躲了一下,就打中了康*的头,康*头上流了很多血。当时高*乙坐在地上抱着我了,康*甲拿镢头过来打我的腿,镢头从我腿上划过去就打中了高*乙的头。

2、证人康*甲证言,2013年6月5日下午,我和老婆高*乙准备去地里,到了与康*则家交界处因他家修了二层楼占了路,整体路面下降,交界处形成了40-50公分的圪堎,我拿镢头掏那个圪堎,康*则和老婆高*甲看见不让弄,争吵起来,康*则和我夺镢头,撕扯到一起,我哥康惹儿抱着康*则的腿,我老婆帮我拽住镢头,康*则用力一推,我放了镢头,把我掀下排水道,跌到一块石头上,当时我觉得左背后疼的不行。刚躺了一下听见我哥嚎了一声,我爬出排水道,看见我哥头上、耳朵上流着血,躺在地上,我老婆头上也流着血坐在地上,康*则也在地上躺着,康*则老婆也躺着。我以前说的不是事实,这次说的是真实情况,王*是打完架后出来的,她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我们打架时康*在他家里,我儿康进平出去给村里人卸模,打完架后他俩才来。康*乙在县城。因为听见康*则家硬往进拉我儿康进平、侄儿康*也参与打架来,所以我也想往进拉他家一个人,我跟我老婆说咱们去派出所做口供时统一说成康*乙用铁锹打的,在家商量时儿媳妇王*也在场,她同意我的说法,她说去了派出所你们就统一说成康*乙用锹打的。我家这方受伤情况是我肋骨骨折鉴定的是轻伤,我老婆头部鉴定的是轻伤,我哥一根肋骨骨折、头部受伤、耳部受伤鉴定的是轻微伤。

3、证人张*的证言,那天下午我侄儿张*清引的几个不认识的人来我家要欠款,我和我丈夫康*跟他们告诉时听见外面嚷吵,我先出去,他们后面出来。我出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我在家里听见外面嚷吵,就往外走来到我侯*某甲家圪堎上,见与康*则家交界的路上躺着康惹儿,头上、耳朵上流着血,康*甲在地上坐着,康*甲的妻子高*乙也在地上坐着,头部流着血,康*则也在地上坐着,康*则的妻子高*甲在跟前站着。我出去后康*也出来了,后王*也出来站着,接着康*也来了,当时王*给康*打电话说咱爹娘让打倒了,快来,最后康*来的现场。我看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让两家先看病。我这次说的是真实的。在王*家,我们自家人走到一起告诉起这件事,王*说康*则家说康*、康*参与打架来,说咱家的伤是咱自家人打的,他家说假话,咱们也说些假话,把他家的人拉上一个,就说康*乙用铁锹打来,后来我们告诉的说成一致的。

4、证人高*乙的证言,2013年6月5日下午,我和康*、康*甲出去准备刨路,康*和高*甲出来制止不让刨,康*甲拿镢头继续刨路,康*过来和康*甲夺镢头,侯让夺不过,被康*抢在手中,我见此也上去抱住镢头一端,高*甲也跑过来帮康*一起和我夺镢头,我夺不过,镢头被康*抢到手中,不知怎么康*手中的镢头在我头上碰了一下,我头上血流满面,我趁机握住康*手中的镢头,康*放开,我握住镢头坐在地上,看见康*耳部也在流血,头开始发晕,后面的事就记不清了。

5、证人郭*的证言,我家因为孩子在五龙堂村上学,就租赁的五龙堂村康峁堂家的地方居住。2013年6月5日下午听见有人吵闹打架,我出去看见康*则家大门外路面上康*则和康*、高*乙扭打在一起,康*甲、康*死死抱住一把镢头,康*则和他俩争夺,高*乙过去抱住那把镢头,随后康*甲不知怎么地就掉到路边一米多深的排水沟里,随后看见高*乙头上流血倒在地上,康*脸上也全是血,康*甲掉下排水沟里,康*则还在和康*、高*乙争夺镢头。打架时高*甲站在她家圪台上和王*对骂,没看见王*参与打架,康*则的两个儿子也跟王*、张*甲对骂,其中一个儿子跟他爸康*则喊齐往死里打,这天没见有人拿木棒、铁锹。我出去时他们架已打完了,没看见康*、康*乙、康*参与打架。

6、证人武*、张*的证言,2013年6月5日下午,我俩和张*、韩*、孟*相跟去五龙堂村给韩*弄钱,到了五龙堂村张*姑*家,张*跟他们说钱的事,一会儿邻居一个年轻女人也进屋听他们告诉,后听见外面争吵吼叫,我俩出来外面站在圪堎上看见下面路上躺着、坐着几个人,有的头上流血,我俩刚站下随后张*、张*的姑姑、姑*、邻居家的那个年轻女人、韩*、孟*也出来站在圪堎上。我俩出来时双方打完了,也没见他们再打。我俩出来大约一分钟,戴眼镜那个人应该是二层楼那家的二儿子也来了,他跟张*姑姑的、那个邻家女人争吵起来,过了十来分钟二层楼那家大儿子也来了,站着。

7、证人康*的证言,2013年6月5日下午15时左右,我、我爸康*则、我哥康*三人在我家院里修水道,康*进来我家院里,我们让他走,他不走,后要报警他走了。过了一阵,修完水道,我跟我媳妇张*抱着孩子上县城逛街去了。我们正在县城操场,我姐姐康*打电话说爸妈被康*甲他们一家打的躺下了,我回家后看见架已打完了,不一会我哥康*才回来,我回到现场后我家与康*家再没有打。

三、辨认笔录

1、经武*辩认,13号(张*)、8号(王*)就是张*(又名张*)的姑姑及另一个女人。

2、经张*乙辩认,6号(张*甲)、12号(王*)就是张*(又名张*)的姑姑及另外一个女人。

四、书证

1、山西警官高*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0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1-5中所述笔迹与样本1-4中所述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2、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因于2014年1月7日、8月14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兴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日。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

4、抓捕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被抓捕的经过。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1983年12月28日生,住兴县蔡家崖乡五龙堂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康候让、高*、康*受伤害一案没有查清楚,康候让的伤是康*则的儿子康*乙打的;2、证人高*甲在公安机关作了伪证,她才是真正的伪证罪;3、证人郭*的证言说我在现场,康*则的儿子也在现场,她的证言是真实的;4、康候让和张*就没有说过我让统一口径说是康*乙打的,我认为公安机关作了伪证。我认为没有我犯伪证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兴县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被告人康*则故意伤害康候让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康*则故意伤害康候让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称康*让等人被伤害一案没有查清,康*让的伤是康*所打的上诉意见,经查,康*让被故意伤害一案,兴*院另案作出判决,对康*则故意伤害康*让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王*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作为康*让等人被故意伤害一案的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伪证罪。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伪证罪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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