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王*、杨某某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杨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及其诉讼代理人宿梦醒,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栾*,被告人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与被告人王*、于*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于*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宋*撤回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明知其所有的吉B7018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未定期进行年检、不合格且未按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明知被告人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执照,仍雇佣被告人于某甲为其驾驶该车运输玉米。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带领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乐园村四组宋*家收购玉米后,指使被告人于某甲发动停放在宋*家院外的吉B70186号货车离开。被告人于某甲疏忽大意,未认真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在玉米传送带未与车辆分离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令车辆大厢尾部与传送带装置相刮,致使传送带装置移动并翘起,将院内的宋*刮砸致伤。被告人王*与宋*家亲属等人将宋*送往医院救治,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子被告人王*。被告人王*赶赴医院后,为让被告人王*逃避责任并获取保险赔偿,提议由被告人王*的吉A8G565号解放牌自卸货车顶替肇事车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商议后,由被告人王*负责在医院将此意见征求宋*亲属同意,由被告人王*电话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A8G565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至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杨某某对现场进行了伪造。嗣后,由被告人王*使用被告人杨某某的移动电话报警,并向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人王*、王*、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过程中均出具了事实不符的证言。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宋*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王*、杨某某等人因感到事态严重,于2014年2月11日到交警部门说明了案件真实情况,被告人王*同时通过电话向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撤销报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案发后外逃,于2014年9月23日在吉林省九台市被公安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承担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在被害人死亡后,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承担了全部费用,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了充分的认识,多次表示要吸取教训、认真悔改,重新做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并无主观恶意,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给被告人王*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明知其所有的吉B7018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未定期进行年检、不合格且未按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明知被告人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雇佣被告人于某甲为其驾驶该车运输玉米。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带领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乐园村四组宋*家收购玉米后,指使被告人于某甲发动停放在宋*家院外的吉B70186号货车离开。被告人于某甲疏忽大意,未认真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在玉米传送带未与车辆分离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令车辆大厢尾部与传送带装置相刮,致使传送带装置移动并翘起,将院内的宋*刮砸致伤。被告人王*与宋*家亲属等人将宋*送往医院救治,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子被告人王*。被告人王*赶赴医院后,为让被告人王*逃避责任并获取保险赔偿,提议由被告人王*的吉A8G565号解放牌自卸货车顶替肇事车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商议后,由被告人王*负责在医院将此意见征求宋*亲属同意,由被告人王*电话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A8G565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至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杨某某对现场进行了伪造。嗣后,由被告人王*使用被告人杨某某的移动电话报警,并向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人王*、王*、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过程中均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言。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宋*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王*、杨某某等人因感到事态严重,于2014年2月11日到交警部门说明了案件真实情况,被告人王*同时通过电话向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撤销报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案发后外逃,于2014年9月23日在吉林省九台市被公安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于*家属与被害人宋*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家属全部经济损失17万元,其中一次性给付现金10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王*、于*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对于某甲案昌邑交警大队侦查后已送昌邑*派出所。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于某甲外逃后被追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桦皮厂派出所令关某某、宋*辨认肇事司机于某甲。

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向保险公司报案车号为吉A8G565。

6、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伪造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驾驶员及车辆的行驶证信息,证实吉A8G565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

10、宋*的死亡证明书、尸体照片,证实宋*的死亡情况。

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更换车辆的事我是第二天才知道的,是我儿子跟我说的,他说“咱家这车没保险,用我的红翻斗车替换肇事的车”,目的就是得到保险赔偿,减少家里的赔偿负担。车是于某甲开的。事发后我给于某甲拿过1000元。这次是他向我事先预支了他家的玉米款,我记得是出事的当天晚了,他去我家拿来的钱,他就说没钱花了,要买年货。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出事第二天我爱人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头天在乐园村把一个老头给砸了,说王*甲让他出去躲躲,王*甲来处理这事,他说王*甲给他拿了钱,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13、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1日我们十来个工人到宋家打苞米,中午11点多我们都干完了,其中一台蓝色西北王货车停在大墙外,车头朝西,在大墙停着。输送带低端在院里探过大墙,高端探进车箱里。打完苞米我就进屋了,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出去看到传送带已经弯了,高端刮在大门柱子上了,有一个人就把姓宋的往屋里台,宋脸上都是血,已经人事不省了,大伙就张罗给他送医院去了。于某甲是王*甲雇的司机。

1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我第一次在交通队说了谎。我给王*甲打过工,当天我们一伙工人到宋*家打苞米,11点多打完后我们工人都进屋了,王*甲告诉于某甲说,出去发动你自己的车(吉B13542)。于就出去了,手里拿着电话,到外面后就上了吉B70186车的驾驶室。接着车就发动着了,往前开动,我看见传送带刮到大门柱子了,低端就翘起来了,宋站在传送带侧面,双手往下按传送带,我们就看见传送带低端继续往上升,侧面刮着宋的胸前,把宋刮的后背贴到仓房了,人也跟着传送带低端往上升,宋的头都要接近仓房的房檐了。这时大伙都出去了,喊于停车,当时看见大门的横梁的水泥都已经掉下来了,于把车停下了。传送带和大墙就分开了,宋先掉地上了,接着传送带低端也落下来了,把宋*砸底下了。宋媳妇就喊:砸人了。我们过去看见宋趴在地上,传送带压他后背上,大伙把传送带挪开,把宋扶着靠着仓房墙。宋*脸是血,额头上有个坑,鼻子也出血了,人事不省了。王*甲就打电话找车要送医院,不一会车来了,王和宋媳妇、儿子把他送医院去了。于开车,车厢上的高护栏刮到传送带了,把传送带动了,造成低端翘起来的。事后肇事车是于开走的,因为宋的亲属说让帮着把苞米卖了,于就开着车去粮库了。事后制造假现场的事我不知道,在肇事车走后我们工人就都走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你为什么在警方第一次取笔录时说谎)是王*我说的,说这么说能减轻于的责任,并说肇事的车没保险,于没驾驶证,后来的翻斗车有保险,让胖子顶替于,让保险公司赔偿。

15、证人陈*乙证言,证实王*甲雇我们去宋家打苞米。中午11点多两台车都装满了,我就进屋了。听屋里人说输送带怎么弯了呢,我出去后看见输送带高端把大门柱子给刮掉了,高端已经弯了,低端落在地上,宋的媳妇就在低端那哭,说把人砸到了,其他人把宋从底下抬屋里了,他脸上有血,人事不省了。

16、证人宋*甲证言,证实王*甲到我家收苞米,领来十来个人。中午装两车苞米。传送带的低端在我家院里,高端越过大墙探到墙外的车厢里,车头朝西在我家墙外。我上院外这车跟着去检斤,我上车时司机已经在车里,我刚上去车就走了,朝前开。刚走六七米我听见有人像刮东西的动静,跟司机说好像刮东西了,让他停了。他又让车走了两三米才停下来。这时我听到我妈喊,我就下车了进院里,看见我爸已经被人从输送带底下抬出来了,躺在地上,额头上、左眼上都是血,已经人事不省了。大伙就找把他送到222医院,23日转到中心医院,24日上午他去世了。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询问我时我说胖子是肇事司机,实际是另一个人,是王*甲教我说的。肇事车辆是蓝色的带有高护栏,平头车,后尾部有高出来的一块立柱,就是立柱刮到了玉米传送带出的事。(后期到现场的是另一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一直在医院陪我爱人了,直到24日他去世我才回的家,我儿子也一直在医院了。王*甲更换车辆的事我知道,我是在24日我爱人去世后回家途中听坐车的人说知道的,但怎么更换的车辆,换的什么车我不知道。(为什么28日询问你时你没说明真相)王*甲不让我说,他承诺多给一些赔偿,我也不懂法。21日王*甲到我家收苞米,到11点多打完了。其中一台车装完停在大道边上,另一台停在大墙外面,车头朝西,也装完了。我儿子宋*要跟送苞米的车去粮库检斤,已经上车了,坐在大墙外车的副驾驶,当时大门被打苞米机器堵死了,进院就得在输送带下钻。我和爱人进院要吃饭,我在前面走,他在后面。我刚钻进来,看见传送带刮着他的腿,当时已经刮到膝盖了,我就喊:不好要出事。等我喊完后传送带低端已经超过我爱人脑袋了。这时我看传送带的高端被停在院外的货车护栏右后角的立柱给刮得动起来,传送带低端突然落下来了,把我爱人砸底下了。我就喊:出人命了。我去看,我爱人侧身躺在地上,头在传送带底下,这时大伙过把传送带抬起来后把他拽出来。拽出来后就人事不省了,额头和嘴都出血了。24日上午他去世了。

18、证人宋*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的11点多,我姐夫找我说“老三”出事了。我出来后我哥宋*已经坐在出租车上了,王*甲、我嫂子、我侄也在车上,我看他不行了,当时车还没离开他家呢,我就催促赶紧走。拉他的车走了没多长时间,我坐另一辆车去了医院。发生事故时我没在现场,我回现场时已经是晚上七八点钟了,桦皮厂中队的民警已经在现场了,一台红色翻斗车停在现场,肯定不是那台翻斗车肇事的,因为我在医院时王*甲让我配合一下,说要换车和换驾驶员,我也没说同意,也没反对。王*甲说换的车有大保险,换没换、怎么换的我都不知道,就是王*甲让我配合他,我说车是怎么动的,怎么刮倒玉米传送带的,关于换的哪个驾驶员他没和我说。

19、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1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弟弟王*甲在医院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车出事儿了。我当时在送粮食,等我到现场是晚上6点左右,交通队已经在现场了。出事后第三天我到我弟弟家,大伙在一起议论他设置假现场我才知道的这件事。我劝他和侄子这么做不行,也瞒不住,当时他俩说要到交通队说明情况,但由于马上就过年了,等过完年后再去。真正的肇事车辆是一台蓝色高栏货车,驾驶员叫于*,是我弟弟和侄跟我说的。我在现场看到的是红色翻斗车。

20、证人刘*甲证言,证实我是宋*的姐夫。当天早上五六点钟我到他家。一开始打玉米是宋家院外的,打完院外的玉米后就转到大院内的,玉米传送带在院内,拉玉米的车在院外。打完第二车玉米后第二台车的驾驶员就移动车准备往粮库去,第一台车已经在道路上等第二台车。第二台车刚一动,我在车前方,这时我接到宋*甲电话,说玉米传送带把他父亲给砸了。我跑回宋家,一看宋不行了,就跑到路上拦车,同时到小卖店找宋的弟弟,拦到车后就将宋送往了医院。下午2点左右我到医院一看宋不行了,这时王*甲对我们说“你看三哥都这样了,我家有大保险的车,你们配合一下。”意思用他大保险的车做一下假现场,好理赔。换没换车我不知道。

21、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于某甲是我儿子。初七他妈有病我给他找回来了,他说那长打苞米把传送带刮倒把人砸了。正月十一、十二左右于某甲回来了,我给车主王*甲打电话说过来研究一下这事。他来了后说了事故的过程,说于某甲不该跑,于某甲说要跑,是去借钱了。

22、证人刘*乙证言,证实最后一次见于某甲是在医院,我的眼睛手术了,在吉*医院做的,花了9000多元,是我大儿子给拿的钱,于某甲来护理我半个多月,然后出院了我自己回来的,之后再没见过他。

2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养货车干个体的,用车来收粮食的,于某甲是我雇来开车的司机,我知道他没有驾驶证,所以工资也就少了点。2014年1月21日早晨,我去桦皮厂镇乐园村四社宋*家收苞米。当时吉B70186货车停在宋*家的围墙外,车头朝西南方向,打苞米的机器在院内,传送带也放在院内,从大墙上支出墙外一部分往车上装粮。当时我和于某甲都在宋*家屋里,外边说车装完了。我就告诉于某甲把停在大道上的车打着火,然后他就出去了。我看见他上了停在院外的吉B70186货车的驾驶室,我看他要挪车,我也没阻止。接着我就出去了,我出去以后看见于某甲把车发动了往前开,于某甲当时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拿着手机聊微信呢,我当时就奔于某甲去了,寻思告诉他好好开车,这时看到车右后角护栏的支柱刮到伸到墙外的传送带的高端了,当时传送带就动了,传送带把大门砖梁给刮坏了,宋*就在院里传送带的低端一侧用两只手按着传送带,但是传送带的低端还是一直往上升,传送带的侧面就刮着宋*身体前侧,我就去喊于某甲停车,我当时都走到大门了,就听到宋*的媳妇喊,我就知道出事了,就往院里回,这时传送带的高端已经和车护栏的立柱脱离了,低端也就落地了,我到了传送带跟前看见宋*坐在地上,背靠着传送带的侧面,脸上有血,后来我张罗给他抬到屋里,找车送二二二医院,后来在中心医院他死了。当时装车的时候,传送带的高端探到了车厢的中间,等装完车以后,工人把传送带往后撤了,但是还有一部分探在车厢里,如果车朝直开的话就刮不到传送带,但是车拐弯了,所以就把传送带给刮上了。当时于某甲应该能看见这个状态,就是在开车的时候通过倒车镜也能看见后边的情况。于某甲开的车从启动到停下走了五六米左右。当时在场的大伙都喊停车,但是于某甲可能没听见,没有停,又走了两三米才停的车。出事后挺长时间在他家我见到他一次,我让他投案自首,第二天他就没了。我媳妇付某某和我说,出事当天于某甲说出去借钱去,她给他拿了不是一千就是两千块钱。于某甲出逃后他给我打过一回电话,我告诉他咱俩联系后他的这个手机号不能用了。我知道于某甲被上网通缉,不想让警察知道我和于某甲联系过。事发后,我儿子提出制造假现场,我同意了。我儿子王*在现场做的,用他的一个有保险的翻斗车(吉AQ565)顶的,司机是一个叫“杨*”的人顶替的。因为出事那个车没有保险,我儿子那台车有,顶替一下保险公司能少花点钱。交警部门去勘查现场了,保险公司去没去我不知道。我们没有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来我们明白了这么做不行,所以在交警队时我主动说了真实情况。P173事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证人是我的两个工人关某某和陈*乙,在去之前我教他们怎么说,意思就是做伪证,让他们和交警说是我儿子的翻斗车,司机是杨*。

2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没有驾驶证,王*甲知道我没有驾驶证,他图便宜才雇的我。14年元旦左右我开始给王*甲开车。2014年1月21日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王*甲进屋招呼我,让我把车(是出事的那台车,车牌号是:吉B-70186)打着火,开着先走。我出去后,直接上了停在大墙外边的那台车,当时车头朝西,车尾向东,顺着大墙停在大墙外边的道上,车钥匙在钥匙口上插着,我把车打着火了,在车没开之前,宋*的儿子宋*甲上了车的驾驶室,是要跟着车一起到粮库去检斤。开车之前我就注意看车头前边有一堆苞米棒子,车要开走的话必须把车往左挪一下才能开走,其他的情况都没注意看。也没有注意传送带的位置,是我大意了,因为以前在开车之前,工人应该都把传送带挪走了,我当时开车时也没注意到车后厢能否刮到传送带。宋*甲上车后,我就开车往前走,我当时为了躲苞米垛子把车往左边带了一下,当时我把车开了有一两米左右远的时候,就感觉车走着费劲,然后我就把车停下了。我从倒车镜看见传送带把这家用砖砌的大门柱子给刮坏了。我就下车了,看见传送带已经变形了,这时我听见院里有哭的动静,然后我就进院了,看见王*甲抱着宋*的头,宋*坐在传送带旁边的地上,看见宋*的脸上有血,说不出来话。当时看情况挺严重的,后来王*甲让我开出事的这台车把苞米送到大丰粮库去了。出事后,我去了王*甲家,他当时给了我一千元钱,说让我拿钱出去躲躲,之后我就走了。二十多天后,王*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先出去躲躲,说对方家属要不少钱。还说咱们也赔不了多钱,他跟我说,他做了一个假现场,找了一个有保险的车和一个有驾驶证的,他说的意思就是让我知道这事,别说漏了。在我被抓的三四天之前,王*甲通过我媳妇找到我的联系方式,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见面,还要给我拿点钱,但是被我拒绝了,他还告诉我,和他联系的这部手机和卡都不能用了,说怕被警察发现。

2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父亲的吉B70186号解放蓝色大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提出更换车辆,并且更换了吉A8G56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现在来接受调查。因为吉B70186号车没有保险,而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目的就是骗取,让我父亲的损失减少一些,是我提出来的,在事故发生当天,我去222医院后,在医院和我父亲王*甲说的。我父亲和对方家人协商后,对方的人同意了,我父亲给我打的电话,我才摆的假现场。我让我那台A8G565号车赶往现场,下午3点多将假现场摆好的,是我雇的司机杨某某开到现场的并摆的假现场。是我向公安机关报的警,用杨某某的电话报的。我父亲是下午五六点时回到现场的,我和他说都整了。我认识于某甲,早就知道他没有驾驶证。我父亲也知道。2014年1月份,我爸的一个拉粮的解放货车在乐园村由他雇的司机于某甲开车时肇事了,把人砸伤了。因为我爸的车没有保险,我提出用我的车做个假现场,然后和我爸商量的,一起办的,想让保险公司报销点,减少点损失。我给开吉A8G565的司机的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我家把吉A8G565开到乐园村走一下保险做个现场。下午三点多钟我到乐园村出事那家,我指挥杨某某开着吉A8G565那台翻斗车做假现场。之后我跟杨某某说,交警来了你就说是你开的这台翻斗车,往前走车厢刮到传送带了,传送带动了把人砸了。我把假现场摆完后,用杨某某的电话给保险公司打的电话,后又报警。交警大约晚上6点在右到的现场,杨某某按我教他的说了经过,当时保险公司也来了,出完现场后把杨某某和翻斗车都带走了。我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因为后来伤者死了,我们知道事情严重了,骗保行不通了,所以我和我爸商量后,先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撤的保,又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了情况。我听我妈说事发后给于立那拿过一千块钱。

2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什么来交警队)因为我之前犯了一个错误,顶替于老二当司机,当天的司机是他,因为他没有驾驶证,肇事车也没有保险,我开车顶替他。2014年1月21日,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把他那台吉A8G565开到乐园村去。我到了后看到王*,他跟我说,于某甲开王*甲的车碰人了,他那台车没有保险,并且于某甲没有驾驶证,要用他家那台翻斗车(吉A8G565)做假现场,让我顶替一下于某甲。当时我把车停到出事那家的大墙外面,车头朝西,他把传送带搭到车厢里面,传送带当时从我车厢的右侧探到车厢里的,然后又让我往前开了一下,这都是王*指挥挪的。我按王*的指挥把车停好,之后王*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的警,并给保险公司打的电话。交警没来前,王*教我让我跟交警说,当时是我开的这台翻斗车,车厢把传送带刮了,然后传送带把人砸伤了。过完年以后2月份时,王*和我说骗保险的事不行了,让我主动上交警部门说明情况,我就去了。

2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2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综合判定吉B70186重型普通货车安全性能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2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B7018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1、后大厢右侧为不存在刮擦痕迹。2、后大厢内侧塑料护网右侧尾部破损。3、后大厢右侧尾部立柱上端管式变形,变扁。4、后侧大厢护拦弯曲变形。玉米传送带:1、玉米传达室送带整体变形。2、玉米传送带左侧前部受外力接触变形。3、玉米传送带前部1.8米处与墙体接触同现弯曲。分析意见:以上车体痕迹系吉B7018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后大厢尾部与玉米传送带相接触形成。

3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3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宋*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于*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杨某某犯有伪证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员车辆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死亡证明书及证人付某某、李*、陈*、关某某、陈*、宋*、张某某、宋*、王*乙、刘*甲、于*、刘*乙证言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于*、王*、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不符合车辆安全规范的有关规定,明知被告人于*无机动车驾驶执照仍雇佣其驾驶不合格车辆,强令他人违规生产、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甲伪造现场系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并未延误对被害人的抢救,故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于*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规定,受被告人王*甲雇佣,违规生产、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后为逃避责任追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杨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于*、王*、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四名被告人所居住的村屯监管环境良好,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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