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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甲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贾*(已判)与被告人贾*等人饮酒后,驾驶承载着被告人贾*的浙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村的雷霆溜冰场门口倒车时,与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未达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贾*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但在公安交警调查事故时,贾*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查获前曾经饮酒,并要求被告人贾*为其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贾*明知贾*在事故发生后未饮酒,仍按贾*的要求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称贾*在事故发生后与自己在一起,并目睹其饮酒,企图帮助贾*逃避法律责任,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014年5月6日,贾*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乙、李*、孙*、张*、徐*等人的证言、指令出动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甲身为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贾*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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