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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衣成梅等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衣某某、衣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裁定恢复法庭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衣某某、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栖霞市杨础镇西柳村村民衣*因阻止邻居衣某某修复院墙一事,被衣某某之女婿姜*教训并实施殴打,致衣*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栖霞市公安局在侦查该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衣某某、衣某某作为证人,对该案的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串通谎称系衣某某因琐事将衣*殴打致死,从而隐匿衣某某之女婿姜*殴打衣*的罪证。

另查明,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姜福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衣某某、衣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衣某某犯罪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认识能力较低,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衣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衣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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