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周某某等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本院起诉指控黄*、洪某某保险诈骗一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系该案证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三被告人对与前述保险诈骗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在明知其证言会对黄*、洪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起关键证据作用的情况下,仍在接受该案律师调查、接受检察机关公诉人调查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时,作虚假证言。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还在法院对黄*、洪某某犯保险诈骗一案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作出虚假证言,共同帮助黄*、洪某某逃避刑事法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扰乱了司法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无视国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案件证人在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故意作出虚假证言,意图帮助他人逃避刑事法律责任,严重妨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