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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狱内重新犯罪,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未执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获评综合记功,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579.81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但其系涉黑犯罪,又属从严掌握对象,且在服刑改造期间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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