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张*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来广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来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郝*于2009年在湖北省武汉华中师范大学读研究生,期间以作棉花、开车行、化妆品、房地产等生意为名,虚构其经营车行盈利的假象,并以投资入股、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付*、王*、王*等人大量集资。2011年5月20日通过中介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八方路8号注册成立“武汉蛮*有限公司”连锁店,法定代表人、股东郝*,注册资本100万元,但未实际投资。经营范围汽车、机电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销售,实际只经营进口汽车销售。至2011年9月30日,因无正规的进货渠道,销售过少量进口汽车,未有盈利。从2009年至2011年9月30日,郝*将集资诈骗款部分用于经营车行、部分偿还他人高额利息、部分用于个人买房、买车、旅游等高消费活动。案发后,郝*尚欠付*151.6万元、王*935.3万元、李*7.5万元、王*246.4万元、宋*258.6万元、王*丙28万元,张某某已超额返还。2011年10月14日郝*的家人代其向崔*偿还位于内蒙古巴*结办事处黄河路今日嘉园8-A号楼301室砖混结构100.91平方米住房1套,价值54.5万元;位于临河*结办事处黄河路今日嘉园23号砖混结构18.08平方米车库1套,价值18万元;位于临河*结办事处黄河路今日嘉园27号砖混结23.44平方米车库1套,价值23万元;位于临河*结办事处健康小区砖混结构58.66平方米住房+10平方米车库1套,价值137.32万元;位于临河区光辉小区门点砖混结构38平方米门店1套,价值22.8万元;现金17万元,总计272.62万元,郝*尚***17.38万元,总计诈骗1644.78万元无法归还。2011年9月30日郝*携款出逃。2012年10月4日郝*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是犯罪的人,在郝来广要逃往境外时帮助其联系出境事宜,通过非法渠道将其送出境外,之后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在公安机关向其核实郝来广犯罪事实时,为包庇郝来广,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入股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1644.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不能追回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知郝*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郝*集资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郝*诈骗所得赃款1644.7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受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郝*以“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164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集资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为1291万余元,郝*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郝*在湖北省武汉华中师范大学读研究生期间,以开车行、房地产等生意为名,虚构其经营车行盈利的假象,并以投资入股、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付*、王*、王*等人大量集资。2011年5月20日通过中介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成立“武汉蛮*有限公司”连锁店,法定代表人、股东郝*,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实际没有投资。至同年9月30日,因无正规的进货渠道,销售过少量进口汽车,没有盈利。从2009年至2011年9月30日,郝*将集资诈骗款部分用于经营车行、部分偿还他人高额利息、部分用于个人买房、买车、旅游等高消费活动。案发后,郝*尚欠付*人民币151万余元、王*人民币935万余元、李*人民币7万余元、王*人民币246万余元、宋*人民币258万余元、王*丙人民币28万元。2011年10月14日郝*的家人代其向崔*偿还总计272万余元,尚***人民币17万余元。总计诈骗人民币1644万余元无法归还。2011年9月30日郝*携款出逃。2012年10月4日郝*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被告人张*是犯罪的人,在郝来广要逃往境外时帮助其联系出境事宜,通过非法渠道将其送出境外,之后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在公安机关向其核实郝来广犯罪事实时,为包庇郝来广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10月22日分别接到付*、王*的报案称,郝来广以作生意为由,以借贷的方式诈骗付*20万元、王*1600万元;2011年11月6日对郝来广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4日对张*涉嫌窝藏、包庇立案侦查。

2、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宝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郝来广到镇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12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宝丰街派出所民警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招商银行”内将网上追逃的张*抓获。

3、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郝*是高中同学,2009年2月份至2011年9月30日,郝*称他在武汉市做棉花、化妆品、放款、卖车等生意需要资金,利息6分至一角不等,陆续向其借款3345.5万元,归还2264.9万元,剩余1080.6万元无法归还;借款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也有其父付建国办理的,没有借条,其中2011年9月29日郝*向其借5.5万元,钱汇给他朋友吴玉年工商银行的卡上,随后又给郝*借款20万元,这20万元是通过其舅舅王*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同年10月9日给郝*打电话就是关机状态了。与郝*往来的账户有三个,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两个工商银行的账户。

4、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郝*是其高中同学,他说自己在武汉做生意、开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利息5分至6分不等,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先后向其借款4000多万元,刚开始还能按时支付利息,后来逐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金也不还,再到后来人也找不到,电话也关了。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也有让其妻何*给转的。郝*现欠其1600万元左右。

5、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的郝*,郝*说他做棉花生意利润很高,让其投资挣钱。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郝*向其借款约550万余元,没有借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期间分红50万元,要回50万元,郝*现欠其约450万元。

6、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和郝*是武汉*学同学,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郝*向其借钱的利息有4分至7分不等;2011年1月12日借款55万元,1月14日借款14万元,5月13日给其还款84万元,之后陆续有借有还,2011年9月30日借款200万元是7分的利息。郝*现欠其547万元。

7、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7月8日郝*的父亲郝*和郝*的三爹郝*介绍其给郝*借了290万元现金,每月利息为2分;因为其和郝*的父亲、三爹关系一直都挺好,所以当时一直没有写借款合同和借条;郝*曾和其说过他开的车行,挣钱后会给其分一些。其在团结路上的一个工商银行给郝*转款370万元,郝*失踪后,他父母和郝*用房产抵顶郝*向其的借款。

8、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郝来广以投资高档餐厅、高档影楼、高档车行等名义让其投资入股,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8月份,给郝来广汇款282万元,收回红利60万元,郝来广现欠其282万元。

9、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郝*以投资车行为由,让其投资入股,2011年6月30日其按照郝*的要求给吴*的账户转款189万元。2011年9月30日郝*就失踪了。2011年12月份,张*拿一张郝*在逃的表格给其看,上面有郝*的照片,案情是诈骗20万元,其问张*郝*的去向,张*说不知道,后来警察问张*,张*也说不知道;张*向其拿走郝*的路虎车行驶证,交了罚款办理年检后,以40万元的价格将车卖了。

10、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郝来广以开高档车行为由让其投资入股,2011年5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给郝来广汇款40万元,2011年8月底给郝来广借现金1万元。郝来广出逃当天,其给张*打电话问郝来广的去向,张*说不知道,后来郝来广的家人来武汉报案,张*也说没有见郝来广,内蒙古的警察网上通缉郝来广后,张*还和其一起分析案情,其和宋*去公安机关报了案。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武汉华*理学院书记,郝*于2010年9月通过考试进入武汉*大学读研究生,学心理学专业。2011年7月份在武汉江源区经营蛮兽车行,其去过一次;2011年10月初郝*的父亲到学校找过郝*,后来发现郝*被内蒙古警方在网上追逃。2012年9月29日、10月3日前后,郝*用外地手机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云南和缅甸边境的一个地方,郝*告诉其是张*答应花100万把他送到国外,但后来却送到了缅甸。郝*临出逃时带了200万现金,钱全部放到了张*的车里,张*逼迫郝*写了欠条后才送郝*出境,郝*实际不欠张*的钱。后来张*去缅甸看过郝*一次,给了他2000元美金和一部苹果手机,然后让郝*将手提电脑丢掉,说外面查的很紧。其劝他投案自首,并且通知了他的父母。后来郝*在云南向当地警方投案自首。

1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武汉市江岸*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郝*广经营的蛮兽车行是在其的物业管理区内。郝*广于2010年底租用了其公司管理的门店,经装修开了蛮兽车行,2011年9月份左右停业。

13、证人郝*的证言,证实郝*是其侄子,2011年7月8日,郝*说开车行用钱利息3分;崔*给郝*汇款370万元,里面有其的80万元;后来郝*失踪了,其哥郝*甲用临河今日嘉园的一套住房、两个车库、健康家园的一个门店以及我在光明小区的一个车库、管汇嘉园的门店共六套顶给崔*了。

14、证人郝*的证言,证实其是郝*的父亲,郝*2010年期间跟其商量要在武汉开一家车行,为了支持他创业,分批给他打款近200万元。2011年9月其去武汉和他打了个照面就不见了,着急之下,在武汉报警后又给他同学打电话询问,才知道他向同学及朋友借款的事。他失踪后,其弟弟郝*也来到武汉告诉其郝*还向他借了80万元,并通过他向崔*借了290万元。郝*自己是学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上学的钱都是家里资助的,其现在已经是倾家荡产了,事发后,崔*找社会上的人每天向我们要债,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其的住房、门店、车库都顶给崔*了。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京蛮*限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初郝*要在武汉开蛮兽车行的连锁店,郝*给我们公司打款订车,我们再将订单和款打给陈*,陈*将车发给郝*,我们收郝*3%的费用;刚开始交了款一个月或四十天车就到了,到了2011年8月份,我们公司已经有150台车价值8480万元的订单都没有回来,我们向南*支队报了案。其将情况告诉郝*后,其和郝*、张*、吴*在南京找到陈*,在一家茶社内谈还款的事情,当时陈*也承认自己在玩这个骗局,后来郝*要求陈*还钱,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要求陈*每星期还款100万元,当时陈*同意了。后来其和郝*、张*去过一次上海问陈*要钱,没有要到。郝*给其汇的购车款大概1000多万元,其都汇给陈*了。

16、另案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收到胡某某购车款没有交付的车辆有50辆,共5000多万元。

17、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付*通过农业银行尾号9715账号、工商银行尾号6308、1950、4236、6732、9133、0177账号、建设银行尾号3697账号给郝*业银行尾号0719账号、工商银行尾号2757账号、建设银行尾号2758账号汇款3097.3万元;郝来广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给付*汇款2925.7万元,给付*一辆雷克萨斯车价值20万元,郝来广共给付*还款2945万余元,郝来广现欠付*151万余元。

18、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王*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0513账号、工商银行尾号8439、6138、8568、8115账号、建设银行尾号4741账号给郝*业银行尾号0719账号、工商银行尾号2757、4801、0523账号、建设银行尾号2758、1079、5197账号汇款4207万元。郝*广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给王*甲汇款3271万余元,郝*广现欠王*甲935万余元。

19、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李*通过工商银行尾号9308、3154账号、中*银行尾号4171账号给被告人郝*广*银行尾号2757、3946、4808、0523账号、建设银行尾号5197、2750、2758、1079账号给郝*广汇款260万元。郝*广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给李*汇款252.5万元,郝*广现欠李*7.5万元。

20、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王*乙通过农业银行尾号9811、5311账号、工商银行尾号1396、0985账号给郝*业银行尾号0719、工商银行尾号2757、3946、4801、0523账号汇款629万元;郝来广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给王*乙汇款382万余元,郝来广现欠王*乙246万余元。

21、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张某某通过农商行尾号0427账号、工商银行尾号0949、0201、8900账号给郝来广*银行尾号4801、0523账号、建设银行尾号2758、1079、5197账号汇款297万元;郝来广*银行、建设银行给张某某汇款475万余元,郝来广已超还张某某178万余元。

22、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宋*通过工商银行尾号6685、4543账号、建设银行尾号1100、6082账号给郝来广*银行尾号0523、4801账号、建设银行尾号2758、1079、5197账号汇款404.9万元;郝来广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给宋*汇款146.3万元,郝来广现欠宋*258万余元。

23、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王*通过工商银行尾号5033账号给郝来广*银行尾号4801账号汇款80万元;郝来广通过工商银行给王*汇款53万元;王*借给郝来广现金1万元,郝来广现欠王*28万元。

24、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存取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崔*于2011年7月8日给郝来广汇款370万元,其中290万元是崔*个人的,80万元是郝*的。

25、收条,证实崔*收到郝*替被告人郝*向崔*偿还欠款17万元。

26、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郝*的家人已向崔*偿还位于临河区团结办事处黄河路今日嘉园8-A号楼301室砖混结构100.91平方米住房1套,价值54.5万元;位于临河区团结办事处黄河路今日嘉园23号砖混结构18.08平方米车库1套,价值18万元;位于临河区团结办事处黄河路今日嘉园27号砖混结构23.44平方米车库1套,价值23万元;位于临河区团结办事处健康小区砖混结构58.66平方米住房+10平方米车库1套,价值137.32万元;位于临河区光辉小区门点砖混结构38平方米1套,价值22.8万元,总计价值255.62万元。

27、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胡某某工商银行尾号0086账户交易记录郝来广向胡某某汇款4151.5万元,胡某某向郝来广汇款1909.6万元。至案发胡某某尚欠郝来广2241.9万元。

28、公安机关冻结胡某某工商银行账户320113198006162018存款124347元;冻结吴玉年工商银行账户320105198112081414存款49201.01元。

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来广能准确辨认送其出逃的人员是张*。

30、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于2012年8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害人为甘*)。

3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郝来广于2011年5月20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八方路8号注册成立武汉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来广,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郝来广,经营范围汽车、机电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销售。

3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郝来广于2011年7月14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名都花园南区二期611幢8层A号房注册成立武汉广*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郝来广,股东郝来广95%,王*丙5%,2011年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份比例不变。

33、心理学院学生外出请假审批表,证实郝来广于2011年9月24日向武汉*学院请假一个月,事由是回老家举行婚礼。

3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郝来广于2011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张*于2012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5、公安机关调取的购汇通知书,证实张*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中*行武汉新台北支行购汇并提钞3000美元。

36、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郝来广于2012年10月4日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7、上诉人郝来广供述称,2009年其在武汉华中师范大学读书期间,向同学借钱开始做棉花生意,后来没有做成,但借的钱要付利息,当时想挣钱的欲望特别迫切。2010年认识南*动力车行老板胡某某、吴*,他们说经营进口汽车,海关上有人,可以退税,利润空间很大,其开始投资,向同学朋友筹集钱款,于2010年底向胡某某、吴*投资订车,2011年5月份在武汉开启蛮兽车行连锁店。给胡某某、吴*总共打款3000万元左右,回来10辆车,价值将近1000万元,当时约定的退税,10辆车退税近200万元但没有退,其卖车时都给顾客退税了,实际上是赔钱卖车了。后来其陆续订车,陆续打款,但是车回来的越来越慢,后来干脆没有了。*某某、吴*欠其2000万元左右,其向他们要钱,他们说是被上家陈*骗了。2011年8月份其和胡某某、张*到南京、上海找陈*要钱,逼住陈*给其打了100万元,后来陈*被江西警方带走了。其借的钱利息6分至1角不等,一部分是用于投资进车,一部分拆东墙补西墙,一部分支付利息,就这样恶性循环,最后就周转不动了。其没有办法准备出逃时向张*求助,张*通过一个陈姓的人给安排去缅甸,2011年9月30日下午张*亲自开车送其到昆明,张*坐飞机回武汉了,同年10月4日其到达缅甸的果敢缠绑第一自治区后,只和张*一个人联系。2011年11月份,张*和一个姓陈的人来缅甸看其,并告诉其被内蒙古的警方通缉了,还看了其的在逃信息表,叫其别和家里人联系,别上QQ,给了其2000美金和一部苹果手机。其出逃前向张*借了17万元还了他人利息;向王*乙借了200万元,向付*借了20万元,主要是为出逃做准备,出逃时取了200万元,自己拿了2万元,给张*198万元,张*还要了其的路虎车、宝马535。出逃前还让付*给胡某某打了5.5万元用于给一辆宝马车上牌照。武*兽车行是2011年上半年注册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其实际没有出资,是找代办公司花2万元办理的。

其向王*甲借款1000多万、付某1000多万、李*500多万、崔*290万、郝*80万、郝*甲几十万、张某某200多万、王*丙40多万、宋*50-80万、王*乙310万。每个人都是分好几批次借的钱,一般低利息是月利六分,最高有一毛钱的月利息。一边借款一边还利息,次数太多了,都记不清楚具体的钱数和次数。

其的资金流向是其向南京胡某某处打款总计3000万元,除了车款欠我1800万元,退税200万元;张*有180万现金,一辆二手路虎越野车价值70万,一辆全新宝马535价值70万元,一串玉石项链价值25万元;一辆蓝色迷你宝马价值20万元自己使用;一辆雷克萨斯IS300价值20多万一直付某开的了;一辆二手奔驰C200价值20多万,呼和浩特市王*用了;武汉位于名都花园一套200平米的房子除了贷款首付80万,还贷10万总价值90万元;呼和浩特市在王*母亲名下一套100多平米的贷款房,首付20万,还贷2万元;借的钱总共5000多万。

给自己在香港买了一块劳力士手表7万元;在武汉给自己花25万元买了一块玉石项链,临出逃前张*走了;武汉租了一套100平米的房子,租一年3万元;前后给马*打款25万元用于消费,给她买了三个包都是1-2万元的LV包;武汉的张*结婚给买了一颗钻石3万元;其和张*、张某某都领的老婆坐飞机到云南拍婚纱照,其负责付三家的婚纱费用和交通费用总共有5万元左右;和朋友去香港、澳门旅游五六次,每次都去花几万元,其中一次花了十几万元,共约有50万元;和朋友去海南旅游7万元左右;再就是亲戚、朋友来武汉住酒店、购物等招待费用;其和马*平时的吃、住、行、销各种费用总共消费了有100多万元。以上各种费用都是其向众人借的钱中拿出来花的。2012年10月4日其从缅甸回到中国*刑警大队自首的。

38、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称,2011年6月,其朋友在武*动力车行买车时认识的郝*。2011年七八月,郝*以做生意需要提车为由陆续向其借款400多万,利息有30多万,后来还的还欠20万元左右。郝*曾对其说有无渠道偷渡出国。2011年8月底,郝*让其将他送去缅甸,其开车将郝*送到云南昆明,联系姓陈的女的把郝*接到缅甸了,同年10月,其和姓陈的去了缅甸给了郝*2000美金,一部苹果手机,并告诉他事情闹大了,他的同学和父母都在找他,说他欠别人的钱,让他也不要上QQ,不要和家人朋友联系。2012年1月份,其听王*丙或宋*说郝*被内蒙警察网上追逃了,其看了网上追逃表后,用手机将网上追逃表拍了下来,给姓陈的女的,让她给郝*看一下。其向公安机关及郝*的家人隐瞒郝*的去向,是不想给他还钱。郝*走时带了189万元现金,其说太多不让他拿走由其保管,后来这些钱被其部分赌博输了,部分做生意用了。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入股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164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亦应依法惩处。郝*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郝*广提出“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164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其辩护人提出“郝*广集资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为1290万余元,郝*广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实,郝广来集资诈骗尚欠1644万余元没有归还,原审判决在对郝*广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巴彦*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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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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