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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乌*民法院审理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莫*犯窝藏、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刘*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莫*犯窝藏、包庇罪,判刑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那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2,20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法定期限内,检查机关和被告人莫*、刘*、莫*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那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克陶格陶,原审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32分,原审被告人莫*无证驾驶蒙HML118号别克牌黄色小型轿车,沿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内巴拉格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行”对面,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乌某某相撞,造成乌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莫*驾车逃逸。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刘*(系莫*丈夫)、莫*(系莫*父亲)明知莫*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将其带离事故发生地,并隐瞒事实,没有及时向交警大队报案。原审被告人莫*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莫*、刘*、莫*的供述,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车库出租协议书,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物)鉴(法)字(2013)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莫*健康体检表,被害人乌某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刘*、莫*明知原审被告人莫晗发生交通肇事,帮助其逃匿,隐瞒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根*、那某某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已判决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542,205.00元。关于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要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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