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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邹*开始承包经营德兴市“四海”宾馆。2013年6月至案发,程*、曹*、邹*等人(均已判刑)长期入住该宾馆,并以此为据点,多次在德兴各乡镇等地实施入户盗窃等犯罪行为。被告人邹*在明知上述人员系盗窃团伙的情况下,为牟取经济利益,未如实登记上述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亦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为该盗窃团伙提供藏匿处所,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将程*抓获,次日被告人邹*先后打电话给犯罪同伙俞*、笪*(已判刑)通风报信,致上述二人闻风逃匿。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宾馆承包合同、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程*、曹*、俞*、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归案情况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知程*等人系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为其同案犯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当庭真诚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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