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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销售假药、李**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李*、牛*乙、牛*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牛*甲、牛*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菊、徐*出庭履行职务,李*、牛*甲、牛*乙及牛*乙的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销售假药事实

自2011年始,被告人任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无证经营强生医*限公司,其依托该公司从南阳市等地购进大批所谓药品、保健品等向外地销售。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联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查扣无生产批号或假冒他人生产批号疑似假药一批。经协查及委托鉴定,任某某销售的标示为南阳天正健康品厂生产的3盒“玉竹苦瓜胶囊(消*糖舒)”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物证、鉴定意见等。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牛*甲、牛*乙案发前系任*经营的驻马店*健品销售部员工,参与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7月9日,任*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月,李某某、牛*甲、牛*乙明知任*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监视居住,仍按任*的安排积极帮助任*将任*销售的“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经鉴定为假药)及大量假冒厂家生产批号及无生产批号的保健品转移至其三人租房处及他处,以帮助任*逃避或减轻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始在任艳丽经营的永乐保健品店负责开车接、送货。任艳丽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购进药品、保健品需相关检验证书,但其从未见过任何手续,往外发货也不提供手续。购进保健品冒充药品卖给其他药店,卖出的主要是避孕药、堕胎药,“伟哥”“金*”“消渴平糖舒”等壮阳、降糖药品及其他各类药品、保健品1000多种。2013年7月10日,任艳丽及其弟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任艳丽回来后安排其和牛*乙、牛*甲将药材仓库内的假药转移。其三人将这些假药分别放到其住处、牛*乙住处及前进路中段石油公司家属院几间空房内。

2.被告人牛*甲、牛*乙供述内容与李某某供述一致。牛*甲另供述,其在保健品店负责零售。牛*乙另供述,其负责仓库药品配送,一般销往驻马店市区及周边市县。

3.证人任艳丽证明:牛*乙、牛*甲、李*某系其保健品店员工。保健品从厂家、代理商及批发市场购买,无原始进货凭证,购买后主要通过物流销往驻马店市周边地区。

4.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显示了从李*、牛*甲、牛*乙处扣押疑似药品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3年8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从李某某、牛*乙、牛*甲处扣押为任*转移的疑似假药共186种,其中有“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动力伟哥天然活性矿物质片”“速效金伟哥”及批号为“食”“健”“消”“妆”等产品。2013年11月12日,任*签名确认,

6.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动力伟哥”、“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速效金*”为假药。

7.河南省卫生厅公告证实,自2009年6月1日起,批号“食”为无效批准文号;自2010年2月21日起,保健品按假药处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某某、牛*甲、牛*乙帮助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任*转移涉案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李某某、牛*甲、牛*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牛*甲、牛*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其不知受安排转移的药品是假药,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客观上只是转移物品,没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其转移的药品哪些是涉案物品、哪些不是,一审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上诉人牛*甲、牛*乙的上诉理由与李某某基本一致。

二审答辩情况

牛*甲在二审庭审时另辩称:当时其不知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行政执法部门扣押药品时其不在现场,原审判决确认的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事先制作好让其签字的,其没有供述此内容。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牛*乙在二审庭审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悔过书。

上诉人牛*乙的辩护人唐*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牛*甲、牛*乙的供述相互矛盾,且认定其三人明知任*因销售假药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证据证实;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的药品没有经当事人确认,也没有鉴定,故无法确认、识别是否假药、多少假药、是否包含任*销售的假药、是否含有毒有害成分。2.牛*乙等人不明知任*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转移药品行为,没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具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构成。3.毁灭、伪造证据罪属情节犯,牛*乙等人所帮助的对象系轻刑犯罪,且其行为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对任*案的侦查,没有导致诉讼活动中止,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达不到构成犯罪要求的“情节严重”。即使认定牛*乙有罪,也属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二审根据牛*乙的犯罪情节及其系初犯等情况,对牛*乙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牛*甲、牛*乙帮助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隐匿涉案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牛*甲、牛*乙及其牛*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人不明知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知转移的药品是假药,缺乏犯罪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几人明知任艳丽无证经营、购进售出的药品、保健品无相关检验证书等手续、保健品冒充药品销售,故对任艳丽可能销售假药应当明知,之后在知晓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按照任艳丽的安排转移药品,已具有帮助任艳丽隐匿证据,从而侵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具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观要件。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牛*甲、牛*乙及其牛*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人行为表现上只是对物品的转移,不是毁灭、伪造,不具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故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行为的实质是使证据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以使行为人帮助的对象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故帮助隐匿证据具有毁灭证据的属性。刑事立法具有高度概括性,虽然刑法将犯罪构成的情形表述为毁灭、伪造,但隐匿应在此情形范畴内,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牛*乙的辩护人所提牛*乙等人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牛*乙等人帮助的对象系涉嫌销售假药犯罪,涉案药品应为重要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牛*乙等人对该药品的隐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理由充分。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牛*甲、牛*乙及其牛*乙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29日查扣物品清单无上述上诉人及任*等人签名认可,不能确认查扣的药品包括任*的涉案物品,且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系假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药品系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获,药品所有人任*亦事后追认,且查获的药品系假药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牛*甲所提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供述内容系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前已制作好、不是其自主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确认的牛*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该供述内容与李某某、牛*乙的供述一致,原审判决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其他讯问笔录已予以排除。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牛*乙二审中认罪、悔罪,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某某、李*、牛*甲、牛*乙的定罪和对任某某、李*、牛*甲的量刑部分;撤销对牛*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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