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滦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原判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
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