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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向平*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分行)贷款900万元,并与平安*分行签订了登记编号为温龙工商动产抵押2012-024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2号仓库内数量约2000吨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平安*分行。2013年1月14、15日,被告人朱*所在的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钢公司)不顾平安*分行、南储仓*宁波分公司的阻拦,强行将属于抵押物的190多吨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搬运至国钢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兴村的厂房内。同年1月16日,平安*分行向龙*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搬运到龙湾区*国钢公司厂房内属于昊鼎管业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同日,龙*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昊鼎管业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国钢公司厂区内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并依法到现场进行查封,依法查封了共计4735根钢管,张贴封条18张。龙*民法院依法对国钢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朱*制作了谈话笔录,责令被告人朱*对依法查封的货物进行保管,不得转移、毁损、买卖、抵押等行为,朱*签字确认。同年2月始,朱*在未收到任何解封通知的情况下,就擅自转移、买卖上述依法被查封的货物,至同年4月,被查封的4735根钢管全部被朱*处置。经估算,上述4735件钢管重约190吨,按市价18300元/吨计算,价值约347.7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予处罚。公诉人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称:1、被查封的财产中有部分属于国钢公司的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违法,应属无效,且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查封该批货物并责令其保管,2014年1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其于期限届满前处置的是属于国钢公司的钢管,于期间届满后处置的是从昊*司搬运过来的钢管,其处置行为合理,不构成犯罪;2、法院在查封过程中所做谈话笔录有篡改,程序不当。其辩护人提出:1、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钢管属于昊*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予查封,法院文书没有明确查封期限且封条遭撕毁,朱*在处置钢管时不明知钢管仍处于查封状态,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无证据证明涉案钢管系被朱*处置,亦无证据证明被查封钢管的数量、重量、金额;3、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供述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昊*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2号仓库内数量约2000吨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作为抵押,向平安*分行贷款900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朱*作为昊*司、国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强行将昊*司位于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2号仓库内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搬运至国钢公司的厂房内。同月16日,经平安*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昊*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村国钢公司厂区内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并到现场对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进行清点,依法查封了共计4735根钢管,张贴封条18张,并对朱*制作了谈话笔录,责令朱*对被查封的钢管进行保管,朱*签字确认。同年2月开始,朱*在查封令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就擅自转移、买卖上述依法被查封的钢管。经估算,上述4735件钢管重约164吨。

2013年1月29日,温州市鹿城*行温州分行为与昊*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6日,温州*民法院判令昊*司偿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并就人民法院查封的昊*司存放于温州市龙*村国钢公司的厂房前空地上的不锈钢原材料及制品被转移后去向不明一事,函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15日其将昊*司厂房内一批钢管运至其经营的国钢公司,同月16日龙*院的工作人员查封了国钢公司厂房前空地上的钢管,张贴了封条,并责令其保管;同年1月底,经其同意,被查封的钢管中有40余吨由工厂的*头韩*经手被货主提走,2013年2月底货主陈*提走不锈钢管22吨,同年4月陈*又提了25吨,同年12月底陈*提货27吨,2014年1月份其将最后库存也就是法院查封后被货主提走后剩下的约50吨钢管以70万的价格卖给一经销商;其未曾收到法院对这批钢管予以解封的通知的事实。

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朱*国钢公司员工,负责厂里工人的管理、安排生产,2013年1月份从扶贫开发区的昊*司拉了一批钢管放在国钢公司,次日,法院的人在清点钢管数量后查封了这批钢管,用篷布把钢管盖起来并张贴了封条,十余日后,朱*称钢管已经解封,其在告知朱*后分两次将20余吨钢管运给了正一钢管、高远钢管等公司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到国钢公司运走60余吨不锈钢钢管的事实。

4、证人林*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系温州振*限公司老板,2013年年底过春节前其向朱*购买一批不锈钢钢管,并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朱*货款55万元的事实。

5、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系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人员,昊鼎管业向平安银行贷款900万元并以昊*司租赁的厂房内313.607吨不锈钢做浮动抵押,由南*司负责监管;2013年1月14日20时许,朱*带人强行将抵押的钢管运至朱*的国钢公司厂房内,平安银行向龙*院申请对这批钢管进行财产保全,同月16日龙*院对运到国钢公司的钢管进行了查封,后监管公司报告说被查封的钢管于同年2、3月开始逐渐减少,同年6月份全部消失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朱*系其外甥,也是昊*司的股东;2013年1月份的一天,昊*司将存放于其仓库内的钢管运至国钢公司的事实。

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昊*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实际掌控人为朱*;其看到国钢公司内有一批被篷布盖起来的钢管,上面有法院的封条,但其不清楚这批钢管的去向的事实。

8、平安银*温州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材料、法院的保全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谈话笔录及照片,证明法院依法受理平安银*温州分行申请对昊*司名下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并依法裁定诉前财产保全,责令国钢公司负责人朱*对被查封的钢管予以保管的事实。

9、平安*分行出具的报告、南储仓*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知会函及照片,证明法院查封财产被处置的事实。

10、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910号平安*分行与昊*司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立案登记表、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查封财产被处置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系主动归案。

12、被告人朱*的身份证明。

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本案中,法院在收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申请,在其为申请查封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依法作出查封的裁定。涉案钢管于2013年1月16日被法院查封,朱*从2013年2、3月开始陆续处置被查封财物,其实施非法处置行为的时间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关于朱*的处置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制作的查封笔录、谈话笔录有被告人朱*的签字确认。朱*辩称笔录被篡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擅自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事实及被查封财产的情况,有被告人朱*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陈*、林*、何*的证言,平安*分行出具的报告、南储仓*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知会函及照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材料、保全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谈话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朱*虽自动投案,但其当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相关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作为财产保管人,擅自将处于查封期间的财产予以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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