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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宋**强迫卖淫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上**民法院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83)上法刑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01)沪高刑执字第2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9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29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宋**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宋**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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