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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和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蒋*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波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包菜)种植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蒋*)种植包菜200亩,其中‘寒胜包菜’120亩,‘西园包菜’80亩,无论市场行情如何,由乙方(林*波)按每斤0.2元收购,甲方不得将种植的包菜卖给其他人,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收购方须首先支付种植户30000.00元,甲方应做到种植均匀,行距株距合理,管理到位,田间无杂草,包菜成色好,单球不低于2斤,收购时甲方负责砍菜、挑菜上车和当天的生活开支”。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按约定在石柱县龙潭乡万宝村白岩组、核桃组种植了约130亩包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同时还向其提供了种子款、农药款等费用14223.00元,一共向被告支付了44223.00元。包菜成熟后,原告派货车到龙潭乡万宝村去收购包菜,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将包菜卖给原告,并强行将包菜以每斤1.00元的价格运到重庆蔬菜批发市场出售,导致原告的货车空车往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包菜销售给自己,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甚至还声明:只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44223.00元,包菜由被告自行出售。于是双方多次发生口角,甚至还发生肢体冲突,现被告已将包菜出售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36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对第一项、第二项损失的计算,包括对单价及亩产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对于损失垫付资金不成立,原告提供了一部分种子及农药,以收据为准;3.第四、五、六项请求不成立,原告去砍菜3到4回,所以不成立;4.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请求赔偿,但是被告没违约;5.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属实的,约定种植西园与寒生,约定由原告来收购是属实的,但是同时也约定了种子由原告来提供,合同同时约定了种子品种及种植时间由原告决定与安排这点没有在起诉书上显示出来;针对不属实的部分:1.被告按照约定只在万宝村种植的亩数是不属实的,其实在万宝马家坝与定子平种植89亩,在三星乡巴州坝村合伙种植了100亩,在定子平还有10亩左右由于原告提供的种子不够及提供时间太晚无法种植导致土地荒芜;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西园种子;3.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将包菜卖到其他地方,不卖给原告是不属实的,实际上到现在为止定子平的包菜还没有成熟,马家坝的包菜除原告私自喊人砍过两次菜后,大约有15000斤,其余包菜依然在地里生长的;4.原告诉称被告不卖菜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是不属实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林*(乙方)与被告蒋*(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种植包菜卖给乙方,乙方负责收购,价格是0.2元每斤,收购价不受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影响,并负责其砍菜及挑菜上车和当天的生活开支;甲方种植包菜的品种和种植时间由乙方负责并安排决定,甲方有义务和职责全力配合乙方的决定,种植面积为200亩,其中寒胜120亩,西园80亩;甲方种植包菜,乙方须首先出部分资金,每亩出200.00元,乙方首先给甲方付30000.00元;甲方不得将菜再卖给其他任何人,无论价格如何,乙方也不能无故在菜成熟后不来收购,两种情况后果自负,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陈述其在石柱县龙潭乡马家坝、定子坪种植寒胜包菜约89亩,槽地种植西园包菜约130亩,在三*州坝种植寒胜包菜、奥星甘蓝包菜及渝丰4号包菜约100亩。被告将槽地的西园包菜自行出售了约100亩,其余包菜尚在生长期,其收割期最晚为2015年12月上旬。2015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录音、承包地合同、蒋*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根据原告所诉称的理由可知,原告是以被告预期违约作为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种植的蔬菜正处于生长期,并未到可全部收割的时间,即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仍处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内;第二,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的表示不履行合同;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仅约定了种植面积及蔬菜品种,并未约定具体的种植地方,则被告将其在槽地的蔬菜出售了100亩给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第四,无论被告所种植的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仍在履行期限内,被告仍在向原告履行,则原告主张按200亩计算全部损失的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双方可在履行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可在确定具体损失后再行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79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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