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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与李、广东*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原名称:广东*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美雅公某)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220-1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称:1.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的被告为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杭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是有关追加共同被告的条件和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该条第二款系案件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提出要求追加广*为共同被告,而上诉人明确反对的情形下,仍然追加广*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行为,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3.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是所有上市公某参与诉讼的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都应移送到上市公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杭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广*答辩称:其是杭州*民法院根据李的申请才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故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郑某某李为被告向杭州*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根据美雅公*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临时报告等文件及其他文件和相关信息,得出美雅公*业绩已改善和扭亏为盈的判断,进而作出对美雅公*的股票进行投资的判断,于2005年3月7日以平均每股2.59元的价格购入美雅公*股票12000股。2005年4月30日美雅公*发布公告称公*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根据其后的交易情况,至2005年7月28日止,被虚假陈述揭露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已达到美雅公*的可流通部分的100%,这期间平均收盘价为1.13元。2007年6月22日,美雅公*在深交所网站上作出关于受到中*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因被告作为公*的独立董事在涉及虚假信息披露的2003年年度报告、2004年半年度报告和第三季度报告签字而作为责任人被证监会处以警告处分。被告作为美雅公*的独立董事,对上市公*披露的所有事项都已声明某某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共计17597.7元,并承担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告起诉,提供了公证书、证券开户凭证、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股票明细对账单及余额汇总、美雅股票历史交易情况等证据材料。杭州*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李申请追加广*为共同被告,该院审查后对李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广*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上诉人以上市公某广*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经被上诉人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广*为共同被告,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辩称的本案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主张,因该条款系适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而本案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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