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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顾叶停、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我行审核通过了被告杨*的雪莲贷记卡,卡号为622476180008xxxx,授信额度为10000元,该卡主要用于米东区公务员小区房款大额分期消费。后因杨*持卡消费和预借现金不按合约还款,给我行造成欠款余额共计10822.36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虽经我行多次与其联系并催促还款,但至今找不到其本人,导致欠款无法追回。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817.41元,利息(含滞纳金)200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雪莲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乌鲁**业银行雪莲贷记卡(以下统称雪莲货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办理雪莲贷记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在合约中对逾期还款应付利息及滞纳金作了约定;2、被告杨*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透支金额及应承担的利息和滞纳金数额;3、催讨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单位证明以及雪莲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审核,同意给被告办理分期申请金额10万元、主要用于其米东区公务员小区房款大额分期消费支出的36期分期付款的雪莲贷记卡。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一份雪莲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和须承担的各种费用、利息均由甲方记入贷记卡账户,乙方对该账户的债务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甲方所保存的有关货记卡的交易记录,均为该卡使用的真实凭据,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在有交易、有透支未还、有结余存款或费用发生时,甲方将按月向乙方寄发对账单,乙方及其持卡人末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乙方及其持卡人在甲方寄出对账单15天末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对账单所列的全部交易。持卡人若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月结欠款的,则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另外持卡在到期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事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2476180008xxxx的雪莲贷记卡。被告亦按照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36期分期付款义务。但在续约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有多次透支的情况发生,截止2014年11月尚有透支本金8817.41元、利息704.7元、滞纳金1300.44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雪莲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讨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经营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杨*在申请领用原告雪莲贷记卡时承诺诚信履行领用雪莲贷记卡的合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对雪莲贷记卡领用合约达成的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使用雪莲贷记卡中,有透支款项的事实,其中被告领用雪莲贷记卡(卡*为622476180008xxxx)后,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817.41元、利息704.7元、滞纳金1300.44元。因此,被告应按合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诉讼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乌鲁木**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8817.41元;

二、被告杨*向原告乌鲁木**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贷记卡透支利息704.7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向原告乌鲁木**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贷记卡透支滞纳金1300.44元(按合约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6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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